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资刑执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张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资刑执字第398号罪犯张媛,女,1979年5月6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高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2006)金牛刑初字第14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刑期自2006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张媛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2007)成刑终字第1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9月27日减刑1年2个月;2011年12月26日减刑1年;2013年4月2日减刑11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11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向本院报请罪犯张媛减刑。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3日以资检减意(2015)第429号减刑提请检察意见书,向本院提出检察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曾获得狱劳积荣誉称号。建议对罪犯张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罪犯张媛减刑程序合法,提请材料齐全,未发现违法情形,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媛自减刑以来,在思想改造方面,能剖析犯罪原因,深挖犯罪根源,服从法院判决,遵守监规纪律;劳动改造方面,服从民警安排,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方面,坚持学习,成绩优良。曾获得狱劳积荣誉称号。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72.49分。罚金已缴纳4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从2006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用政代理审判员  郑 宇人民陪审员  查秀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梁 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