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北京超代成科技有限公司与徐超、吴安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超,吴安乐,郭兴民,北京超代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超。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安乐。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兴民。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邢少文,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丽杰,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超代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5号A座319,经营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迎宾北路天山国际创业园19号。法定代表人:张淑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友中,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超、吴安乐、郭兴民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超代成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3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安乐自2006年6月至2011年8月14日在原告公司工作,担任公司主要技术人员,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和维护。郭兴民自2006年6月至2011年6月24日在原告公司工作,担任公司旋压机装配车间主任兼仓库保管员、物品采购员。徐超自2001年6月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系原告公司股东,拥有50%股权,从原告公司离职后,自已创办北京超佰成科技有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吴安乐、郭兴民从原告公司离职后,即到被告徐超开办的公司工作并任部门负责人职务。殷莎系原告公司经理,于2012年3月28日,以吴安乐、郭兴民涉嫌职务侵占向三河市公安局报案,三河市公安局经过对原告公司法人张淑梅、殷莎、原告公司律师刘畅、旋压机买受人石光华、石志强、被告吴安乐、徐超、郭兴民等人的询问,作出对吴安乐、郭兴民涉嫌职务侵占罪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询问笔录中,吴安乐、郭兴民、徐超均认可制造销售旋压机未经过公司同意,且主要零部件及关键技术均是出自原告单位,旋压机销售价格48万元。另查明,2011年3月28日,吴安乐、郭兴民与湖北腾源旋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旋压机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48万元。湖北腾源旋压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支付30万元。徐超以个人名义收取了该笔款项,并用其中部分款项购买了旋压机的配件,包括液压系统、机架、控制柜(包含操作柜和电器柜)。吴安乐自认购买液压系统价值80000元左右,其向生产该液压系统的公司支付100000元,但该公司可以减免20000元左右。郭兴民自认控制柜价值9700元。关于旋压机机架,双方一致认可该机架价值150000元。郭兴民、吴安乐自认除上述采购的配件外,剩余的旋压机部件包括驱动电路板、光栅电路卡、控制系统操作板、旋压机操控软件、液压系统内的液压站电磁阀接线板均从原告公司拿取,且未经公司同意。关于旋压机的其他配件问题,原告主张其余配件皆来源于从其公司,并提供了一份丢失配件的清单。三被告认为则主张其余配件系其在市场上购买,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购买相关配件的凭证。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情况,向法庭提交同期销售给浙江公司同样型号设备的售价为6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一方当事人侵害对方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被告利用职务之便,从原告公司拿取旋压机部件及操作系统等,自行组装并销售旋压机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在合同签订及履行的过程中,虽有互相推诿情节,但不能掩盖三人合意并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故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销售该设备的价格为480000元,扣除其购买机架、液压系统、控制柜的费用,三被告从中获利240300元。三被告应赔偿原告240300元及利息损失。三被告主张除购买机架、液压系统、控制柜等配件外,还从市场上购买了其他配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购买凭证,且其具备从原告公司获取零部件的便利条件,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推定其余配件亦三被告从原告处获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安乐、郭兴民、徐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北京超代成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240300元及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40300元为本金,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北京超代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99元,原告负担7595元,三被告负担4904元。上诉人徐超、吴安乐、郭兴民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的是侵权责任纠纷,是三上诉人在自制的旋压机中用了被上诉人的部分材料,在法律上应当是该部分财产价值多少赔偿多少。而一审判决判处的却是三上诉人自制并出售的旋压机所得的利润,这似乎又像侵犯经营权或不正当竞争的结果,那么一审判决在逻辑上就出现了混乱,违反了同一律和不矛盾律,因此事实的不清,证据不足。如果认定是侵犯财产权,一审应当查清侵犯了哪些财产,价值多少,双方认定不一致的应当进行评估。如果认定的是不正当竞争或违反竞业限制禁止,那么这应是另一法律关系,如果认定三上诉人获利240300元,应当查清制作该旋压机的成本是多少,其中物化成本、活劳动成本、销售成本等各是多少,而后才能谈到利润,利润是否应当归属被上诉人要有法律依据。而一审没有涉及这些内容,只是认定了获利。所以一审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逻辑混乱,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北京超代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通过公安机关的侦查笔录,三上诉人将公司的配件和部分机械设备拿到公司以外的地方组装然后卖给其他公司获利,本案涉及的旋压机的核心价值也是其利润的来源,来源于被上诉人公司自主研发的技术,原审法院采用排除法,就是将确有证据能证明的三上诉人购买的部件支付的价值,从其出售的价值中扣除,最后剩余的部分就是三上诉人对于公司财产所构成侵权的金额。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始终没有提供所有的原始凭证,并且上诉人当时是以我公司的名义去销售的旋压机。对于一审判决事实及依据的法律没有异议,该判决是公正的,判决方式并无不当,建议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三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任职期间,未经公司授权,利用职务之便,从公司拿取制作旋压机部件及操作系统等,到公司以外地方自行组装并销售旋压机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益,故应依法对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三上诉人具有合意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故三人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4元,由上诉人徐超、吴安乐、郭兴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宗发审 判 员 柴秋芬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0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