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一初��第0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刁冬冬、李大琴与五河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冬冬,李大琴,五河县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1174号原告:刁冬冬,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五河县。原告:李大琴,女,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河县中医院,住所地五河县。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靖,该院儿科主任。委托代理人:邱永超,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刁冬冬、李大琴与被告五河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冬冬、李大琴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瑶、被告五河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靖、邱永超等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冬冬、李大琴诉称,二原告有一子刁某某。因发热于2015年8月22日到被告处就诊,被告给检查、检验后认为没有事就没有给治疗。回家后仍未好。于是又于2015年8月24日再次到被告处就诊,被告给吊水治疗,在吊水过程中,感觉孩子出现情况就去找医生反映。医生说没事,过会就好。后孩子出现面苍白、呕吐、休克等,被告才给予治疗。终因抢救无效死亡。综上,被告在给原告孩子治疗和护理过程中均有过错,导致孩子死亡。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由于其医疗过错造成原告孩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费用等损失100000元。原告刁冬冬、李大琴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西堌村民委员会和朱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原告的门诊病历,证明该病历上的“住院拒绝”和“39.5°”是后加上去的。证据3、五河县中医院的检验报告单,证明刁某某在8月22日前往五河县中医院治疗前是基本正常的。证据4、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证明一份,证明刁某某从五河县中医院转移到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时候死亡。证据5、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但是该鉴定结论15%的过错参与度,我方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五河县中医院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的数额部分缺乏依据;我方在诊疗过程中严格按照医疗技术操作常规进行治疗,我方本身没有过错;本案已经两次鉴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五河县中医院就其抗辩理由和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蚌埠市医学会蚌医鉴字(2015)00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我方在诊疗过程中严格按照医疗技术操作常规,没有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常规规定,患儿损害后果是疾病的严重性及迅速发展所致,与医方的不足无因果关系。证据2、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院方在接诊的过程中存在轻微过错,过错参与度是15%。经庭审举证、质证,(一)被告五河县中医院对原告刁冬冬、李大��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在抢救病人的时候,是可以先抢救后写病历的,我方没有过错,该部分是正常的病历书写,不是涂改,也不是后加的;如果原告坚持是后加的,可以申请进行文字鉴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病人要求化验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刁某某从我院走的时候是有生命体征的,刁某某什么时候死亡的与我医院无关联性。(二)原告刁冬冬、李大琴对被告五河县中医院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鉴定结论是依据院方经过涂改后的病历,而且未对患儿进行尸检的情况下作出的,本案原告是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起诉的,被告以该证据证明无医疗过错,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对该鉴定结论15%的过错参与度不予认可,原告方没有拒绝住院的情况,是被告方��加上去的,该鉴定结论的依据存在错误,影响过错参与度。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刁冬冬、李大琴所举证据1、5予以认定;对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五河县中医院所举证据1、2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刁某某系原告刁冬冬、李大琴之子,因发热于2014年8月21日至23日在本村卫生室治疗。8月22日下午至五河县中医院儿科门诊求治,给予查血常规。8月24日上午再次至五河县中医院儿科门诊求治,门诊病历记载:患儿于4天前因调护失宜出现发热,体温38.0℃左右,在当地医院诊治予输液治疗,症状未见明显好转,今日到我院门诊求治,食欲不佳,睡眠一般,大便未解,伴呕吐,呕吐物为胃内容物。检查T39.5℃,神清,精神一般,胭红,两侧扁桃体无肿大,两肺呼吸音粗,心浊音界无扩大,心率138次/分,律齐,腹软,双下肢无水肿,NS不配合,舌质淡,苔薄白,脉数。处理:住院(拒绝)。予布洛芬混悬液(吉浩)4ml口服;生理盐水100ml+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皮试阴性)0.6静脉滴注,一日两次;5%葡萄糖注射液100ml+头孢他啶1.0静脉滴注,一日一次;5%葡萄糖注射液100ml+奥美拉唑静脉滴注,一日一次。抢救记录记载:患儿约于10:50出汗多,随后患儿面色苍白,四肢末梢湿冷,意识模糊,听诊左下肺可闻及湿性啰音,考虑休克,立即停用小儿复方氨基酸,给予抢救。于13:35由120转往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转入时已无生命体征,抢救40分钟,心率为零,于15:30宣告死亡。2015年3月24日,经蚌埠市医学会鉴定,结果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一、第三十三条等的规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15年6月23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医方在对刁某某的接诊、治疗过程中,没有作化验的其他必要的检查,对患儿病情的进一步发展和快速演变认知不足,存在轻微过错;这一过错在治疗后果的参与度为15%。本院认为,刁某某因病到五河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即与被告五河县中医院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法律关系。五河县中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在对刁某某的接诊、治疗过程中,没有作化验的其他必要的检查,对患儿病情的进一步发展和快速演变认知不足,存在轻微过错;这一过错在治疗后果的参与度为15%。据此,五河县中医院对刁某某因此造成的死亡后果应按照其参与度承担15%的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98320元、丧葬费23903元(原告主张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0、鉴定费6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费酌定2000元,合计29022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河县中医院赔偿原告刁冬冬、李大琴因刁某某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43533.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刁冬冬、李大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刁冬冬、李大琴负担220元,被告五河县中医院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郭莲莲执行款请汇至: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收款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3×××24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