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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何春英与杨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春英,杨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607号原告何春英。被告杨建国。原告何春英诉被告杨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国因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公告告知其参加诉讼,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杨建国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春英诉称,2008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及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借期十个月,到期连本带息还款40万元,协议还约定了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现金3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到期还款40万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自2009年4月17日起还款,至同年7月17日还清。但被告至2009年6月8日才归还了第一笔5万元,以后又分九次归还了7万元,合计还款12万元。自最后一次2011年2月1日归还2,000元后即不再还款,至今尚欠28万元。原告不断用电话及短信催被告还款,并于2013年1月31日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用短信电话再三请求原告不要再告,给其时间还款,态度诚恳,故原告撤回了起诉。但之后被告仍分文未还。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8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28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2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审理中,原告表示,因30万元借款系分多次给付,故为了便于计算,利息同意按最后一次出借的时间即2008年12月28日开始起算。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故自愿降低利息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杨建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到30万元,到期被告还清本金和利息合计40万元。当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及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1、被告在浦东机场北通道劳务施工中前期投入资金重大困难,现向原告借款现金30万元,借款日期自2008年9月18日开始至2009年7月17日,借款期限十个月,到期还款40万元(其中本金30万元,利息10万元);2、还款日期:借款至第七个月还款10万元,第八个月还款10万元,第九个月还款10万元,第十个月还款10万元,直至全部还清(共计40万元整);3、原告放款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及时到位,此款仅用于施工中工人生活费款和工程材料款,由现场主管签字,公司财务发放,专款专用;4、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不得提前还款,如提前还款、支付利息总额不变;被告如到期(10个月)未能还款或还不清款项,本金按40万元计算,利息按上期同等计算;本协议一式二份,原、被告各一份,从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至款项全部还清自然失效。2008年9月18日至2008年12月28日,原告先后18次共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2013年2月,本院曾受理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5883号,后原告未缴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2015年1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承认被告共归还了12万元,具体归还日期和金额为:2009年6月8日5万元、9月29日2万元、10月1日3万元、10月29日5,000元、2010年2月11日5,000元、2月12日3,000元,7月19日3,000元、8月22日1,000元,8月25日1,000元、2011年2月1日归还2,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及还款协议、付款凭证、支款凭单、收据存根、被告所立字据、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5883号案件的受理通知书等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及还款协议、原告出借30万元的相关凭据等为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出借给被告的30万元借款非一次性交付,而是分18次陆续交付,且时间跨度长达三个月之久,现原告表示该30万元借款按最后一次交付的时间即2008年12月28日为借款的出借日,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约定30万元10个月的利息为10万元,鉴于该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自愿降低利率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认可被告归还了12万元,本院据此确认,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截至2011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4,176元,利息65,772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何春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54,176元;二、被告杨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春英利息人民币65,772元(截至2011年2月1日);三、被告杨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何春英利息(按本金254,176元自2011年2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9元(原告何春英已预交5,500元),由被告杨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桂蓉审 判 员  杨爱萍人民陪审员  陈燕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苏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