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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商初字第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汪静爱管辖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汪静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商初字第031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670号。负责人高琪峰,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史钧、周毅,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静爱。本院受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无锡分行)与被告汪静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汪静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以及贷款使用地、还款地均在江阴,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平安银行无锡分行与汪静爱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对于争议的解决方式、诉讼法院并未进行约定。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汪静爱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江阴市,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汪静爱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汪静爱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马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