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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赵继华诉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关东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继华,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关东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初字第51号原告:赵继华,女,195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粮食局向阳粮油经销处退休人员,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委托代理人:金锡晏,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姝娜,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四号甲。法定代表人:王秀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慧,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绍凯,男,195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关东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杏林街十号。法定代表人:陆有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翔羿,男,199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赵继华诉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金城公司”)、关东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关东建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解全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卓、代理审判员王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进行证据交换,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锡晏、李姝娜,被告东北金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慧、徐绍凯,被告关东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翔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继华一审起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赵继华根据与被告关东建设公司的《房屋买卖协议》享有对茂泉小区幼儿园的物权(合同约定房屋价值650万元)。2、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执裁字第66号执行裁定书,终止对裁定所涉本案财产的执行。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主要理由:一、申请执行的幼儿园房屋为园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被告关东建设公司不享有所有权,不能作为被告关东建设公司的财产被执行。二、原告赵继华购买占有在前,法院执行查封在后。原告赵继华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支付合理对价,实际占有房屋,具备占有人的合法地位,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未办理房屋登记只是未发生所有权转移,法院此后查封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赵继华支付第一笔对价时,被告关东建设公司向原告赵继华交付房屋,何时支付房屋的全部价款,并不能否认买卖关系成立。三、原告赵继华有权请求停止对房屋的执行程序,确认原告赵继华预先占有地位和权利,排除对房屋的占有妨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东北金城公司一审答辩称:一、法院查封正确。被告关东建设公司与案外异议人恶意串通阻碍执行,损害我方合法权益,我方请求驳回案外人异议,继续对涉诉房屋执行。被告关东建设公司拖欠我方工程款经两级法院执行至今十四年之久,被查封房屋没有产权证,两级法院查封时给被告关东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有宽进行送达,做了笔录,现场张贴封条及公告。执行查封的几年中,被告关东建设公司从未提出异议,从未说将房屋出卖给案外人,案外人也没有提出过异议。二、涉诉房屋于1998年5月被施工单位正发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刘公和占用,这些人腾房后我方即申请执行查封。房屋没有房产证,争议多,有诉讼,被法院多次查封,原告赵继华在此情况下仍然购房有悖常理,不符合常人应当注意的谨慎义务。三、涉诉房屋位于五爱街附近,原告赵继华与被告关东建设公司约定房价650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原告赵继华从事什么职业,购房款来源,有无经济能力履行等,法院应予查明。四、被告关东建设公司于十五年前被吊销营业执照,更无银行账号,原告赵继华支付的购房款并未转入被告关东建设公司账户。五、原告赵继华起诉陈述矛盾,既主张幼儿园房屋是全体业主所有,被告关东建设公司不享有所有权,又要求享有对幼儿园房屋的物权。如果被告关东建设公司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卖给原告赵继华,那么原告没有诉权。被告关东建设公司一审答辩称:没有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继华提交其与被告关东建设公司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关东建设公司将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北热闹路66-1茂泉小区幼儿园面积1056平方米的商业用房1-3楼房屋(即涉诉房屋)及独立院落出售给原告赵继华,总房价为650万元。原告赵继华提交了14张有被告关东建设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陆有宽签字的收条,并提供款项来源的银行明细以及转账付款的银行凭证。原告赵继华提交有被告关东建设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陆有宽签字的《说明》,主要内容为“关东建设公司与赵继华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第5条约定,关东建设公司收到首付款之日起,赵继华可以使用房屋和院落,房屋所有权即转给赵继华。现赵继华已于2011年8月1日一次交足首付款200万元,关东建设公司按合同约定将本公司开发的涉诉房屋及院落交给赵继华,赵继华有权个人使用该房屋和院落,并有权出租获利”,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1日。原告赵继华据此主张被告关东建设公司已将涉诉房屋实际交付给其占有使用。本院于2011年1月31日依法公告查封了被告关东建设公司建设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66-1号1至2层无产籍房屋。2014年9月12日,本院依法发布公告拟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拍卖。2014年11月18日,案外人赵继华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主张其已经出资650万元购买了上述房屋。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沈中执裁字第6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赵继华的异议,赵继华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银行明细、银行凭证、(2001)沈法执字第1334号执行裁定书、(2001)沈中执字第1334号执行裁定书及公告、(2015)沈中执裁字第66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赵继华对涉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对于原告赵继华诉请主张涉诉房屋为全体业主共有,不能作为被告关东建设公司财产被查封,以及法院没有依法查封涉诉房屋的问题,因本案系案外人异议之诉,原告赵继华主张的查封效力问题,并非认定原告赵继华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能否成立的理由,且就涉诉房屋是否为其他案外人财产的问题,原告赵继华并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故本院不予审查确认。其次,关于原告赵继华提出其在先购得涉诉房屋的问题。1、本院于2011年1月31日公告查封涉诉房屋,根据原告赵继华提交的14张收条以及证明款项来源的银行明细和转账付款的银行凭证,大部分资金的发生时间在查封之后,且全部款项并未支付到被告关东建设公司账户,部分款项的收款人并不是被告关东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有宽,部分取款账户并非原告赵继华名下,其中有两笔款项注明系借款,并非购房款。因此,即使原告赵继华与被告关东建设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告赵继华在涉诉房屋被查封之时也尚未支付全部购房款。2、涉诉房屋于2011年1月先后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和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关东建设公司与孙世久就涉诉房屋的腾退返还问题产生纠纷并进行诉讼。原告赵继华主张其于2010年就已实际占有使用涉诉房屋,于2014年9月12日本院发布公告拟对被查封房屋进行评估、拍卖之时才获知涉诉房屋被查封这一情况,在此期间被告关东建设公司从未主张涉诉房屋已经出售并实际交付给原告赵继华,原告赵继华也从未提出过相关主张,故原告赵继华的主张明显有悖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涉诉房屋被查封之时原告赵继华尚未支付全部价款,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占有使用涉诉房屋至今,故原告赵继华对涉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赵继华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继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00元(原告赵继华预交),由原告赵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全晖审 判 员  孙 卓代理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