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印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印民初字第0020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系被告刘某甲父亲。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杭萌萌、于光昭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晓娜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16��在铜川市印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自从2012年3月24日孩子出生后,双方感情出现危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2、婚生女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婚后共同存款2万元,由原、被告各分得1万元。4、家庭财产(电脑、冰箱、摩托车)及黄金首饰归原告所有。5、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被告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刘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孩子,抚养费被告自理。原告所称的两万元存款,已于2010年7月19日入股购买大巴车营运,后因经营不好一直亏损。2014年8月分得8000元,这8000元后来用于日常生活。关于��产,电脑是被告婚前买的,电冰箱是被告父亲买的。被告刘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收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入股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某甲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称对入股的事实知情,但收条原告没有见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6日在铜川市印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3月24日生一女,取名刘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自从孩子出生后,双方感情出现危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2、婚生女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婚后共同存款2万元,由原、被告各分得1万元。4、家庭财产(电脑、冰箱、摩托车)及黄金首饰归原告所有。5、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四床,褥子三床,床单四个,毛毯一个。被告婚前财产:组装电脑一台,茶机一个,餐桌一套(带六把椅子),电视柜一个,创维26寸彩电一台,衣柜两套,席梦思床一个,木板床一个,沙发一套,写字台一个。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轻骑摩托车一辆、威尔斯顿壁挂炉一个。被告婚前曾给原告购买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个。婚后,被告父亲为原、被告两人购买冰箱一台。原、被告婚后无债权、债务。关于2万元存款,被告刘某甲于2015年4月22日第一次谈话中称有两万元存款。2015年4月29日的答辩状及2015年5月14日的庭审中称该存款已用于入股购买车辆营运,因经营不好仅分得8000元,后这8000也用于家庭生活,刘某甲提交了入股时的收条一张,但原告王某某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入股与存款是两码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整个社会关系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夫妻之间在婚姻关系中应本着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照顾的原则共同生活,才有可能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在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在矛盾产生后,双方均不能妥善解决纠纷。现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刘某甲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请求婚生女刘某丙由其抚养,考虑到孩子目前随原告生活,且年龄较小,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亦享有对婚生女的探视权利。关于原告称婚后有共同存款2万元一节,被告在本院的首次谈话中认可���在后期的答辩及庭审中予以否认,但仅提供了一张收条,该收条不能独立证明被告的辩称理由,故对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父亲为原、被告购买的冰箱一台,原、被告对此予以承认,故该冰箱应视为赠予原、被告的财产,理应分割。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丙(2012年3月24日生)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刘某甲从2015年7月份起(包括7月份)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刘某甲享有对婚生女刘某丙的探视权利。三、原告王某某婚前财产: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四床,褥子三床,床单四个,毛毯一个归原告王某某所有;被告刘某甲婚前为原告刘小翠购买的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个归原告王某某所有。被告刘某甲婚前财产:组装电脑一台,茶机一个,餐桌一套(带六把椅子),电视柜一个,创维26寸彩电一台,衣柜两套,席梦思床一个,木板床一个,沙发一套,写字台一个归被告刘某甲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电冰箱一台归原告王某某所有,轻骑摩托车一辆、威尔斯顿壁挂炉一个归被告刘某甲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2万元,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各分得1万元,被告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王某某现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杭萌萌审判员 于光昭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晓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