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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与李冰、余春花、李朝明、林青妹、梁森兰、林常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李冰,余春花,李朝明,林青妹,梁森兰,林常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4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组织机构代码:67653110-0。代表人刘秋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敏,该行职员。被告李冰,男,32岁,住泰宁县大龙乡大布村。被告余春花,女,30岁,住泰宁县大龙乡大布村。被告李朝明,男,42岁,住泰宁县大龙乡大布村。被告林青妹,女,38岁,住泰宁县大龙乡大布村。被告梁森兰,女,39岁,住泰宁县大龙乡大布村。被告林常宪,女,43岁,住泰宁县大龙乡大布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与被告李冰、余春花、李朝明、林青妹、梁森兰、林常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冰、余春花、李朝明、林青妹、梁森兰、林常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以被告李冰、余春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冰、余春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李朝明、林青妹、梁森兰、林常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冰、余春花、李朝明、林青妹、梁森兰、林常宪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冰、余春花、李朝明、林青妹、梁森兰、林常宪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13日,被告梁森兰与被告林常宪登记结婚。1999年10月14日,被告李朝明与被告林青妹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7日,被告李冰与被告余春花登记结婚。2013年10月9日,被告李冰、李朝明、梁森兰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签订编号为3599980Q213102899015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一、被告李冰、李朝明、梁森兰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被告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5万元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等内容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二、被告李冰、李朝明、梁森兰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任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四、被告余春花、林青妹、林常宪在配偶栏中签字,同意分别为被告李冰、李朝明、梁森兰的借款或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李冰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599980Q113103929264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李冰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养殖蛋鸭,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二、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偿还;三、该笔借款根据合同编号为3599980Q213102899015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由被告李朝明、梁森兰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余春花也在合同配偶栏中签字。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又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冰发放贷款5万元。嗣后,被告李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6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7542.76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六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李冰持有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李朝明与林青妹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梁森兰与林常宪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被告尚欠借款本息证明书一份、被告还款流水一份、被告李冰本金利息结余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被告李冰、余春花、李朝明、林青妹、梁森兰、林常宪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和事实可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李冰、余春花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冰、余春花、李朝明、林青妹、梁森兰、林常宪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余春花以被告李冰配偶的名义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认可被告李冰的借款债务,并自愿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冰、余春花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朝明、梁森兰自愿与被告李冰成立联保小组,并约定对小组成员的借款债务互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青妹、林常宪在配偶栏中签字,同意为被告李朝明、梁森兰的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朝明、林青妹、梁森兰、林常宪对被告李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被告李冰、余春花、李朝明、林青妹、梁森兰、林常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冰、余春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李朝明、林青妹、梁森兰、林常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元减半收取619.5元,由被告李冰、余春花、李朝明、林青妹、梁森兰、林常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39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款方式:1、直接到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现金缴纳;2、通过银行缴纳,收款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福建省三明市建设银行新泉分理处,银行账号:35001647136050001346。)代理审判员  杨巧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吕美玉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