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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夏冬雪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陈建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冬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陈建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夏冬雪(又名夏冬泽),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廉乾隆,运城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解建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航,女,1988年10月2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建新,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夏冬雪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运城公司)、陈建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跃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冬雪及其委托代理人廉乾隆、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航、被告陈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冬雪诉称:2014年5月9日21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禹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铺安街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被告陈建新驾驶的晋M×××3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夏冬雪受伤。后原告夏冬雪住院,被告陈建新垫付5000元。交警队处理意见为,该路口没有监控,也没有目击证人,而未进行责任划分。根据《道路交通法》、《保险法》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建新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夏冬雪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原告和被告陈建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原、被告车辆均不同程度受损。2、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住院21天,因交通事故形成右内踝骨折,上垂皮肤软组织缺损,面部多出皮肤软组织挫伤,左眼眶内侧受伤等损伤情况,医嘱建议陪床一人。3、医疗费票据,拟证明住院花费17927.80元。4、门诊费票据,拟证明门诊花费2210.54元。5、中心医院医务科证明一份,拟证明夏冬雪和夏冬泽系同一人。6、山西天奉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从事电焊工,日工资200元,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8月1日扣发工资。7、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8、鉴定费票据,拟证明鉴定花费1700元。9、运城市��心医院诊断建议书,建议住院手术治疗。10、租房合同,拟证明二原告居住在运城市盐湖区西花园2巷10号3单元401室,2013年1月25日居住至今,证明二原告居住在城市,应按城镇标准计算。11、保单,拟证明被告陈建新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两份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16月至2015年1月15日。赔偿明细:1、医药费:17927.80元,门诊费:2210.54元,共计20138.34元;2、误工费:180天×200元=36000元;3、护理费:21天×50元=1050元;4、营养费:21天×50元=1050元;5、伙食补助费:21天×50元=1050元;6、伤残赔偿金: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069元×20年×10%=48138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700元;9、交通费:1000元;夏冬雪损失共计113126.3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因事故科没有进行责任划分,故不能证明人寿财险运城公司承保车辆有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按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建新辩称: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垫付了5000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垫付的费用由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陈建新。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就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对原告夏冬雪提供证据的意见为:证据1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没有责任认定;证据2、11无异议;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没有单位负责人身份证及签字、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财务签字,不予认可;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证据10租房合同需保险公司进一步核实。赔偿明细根据法律规定确认,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只认可住院天数,交通费无票据,保险公司不认可。夏冬雪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与身份证不符需提供医院证明,为同一人。营养费没有遗嘱建议加强营养,保险公司不承担。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中心医院医务科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运城市中心医院诊断建议书、保单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8时许,原告夏冬雪驾驶无牌摩托车,沿禹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铺安街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被告陈建新驾驶的晋M×××3轿车相撞,致原告夏冬雪及乘坐人贾峰丽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形成伤人交通事故。后原告夏冬雪在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20138.34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其中被告陈建新垫付5000元。2014年5月27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原因和责任无法认定。同时查明:被告陈建新驾驶的晋M×××3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又查明,2015年5月20日,山西运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34号伤残等级鉴定书,意见为原告夏冬雪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后,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未能就本次事故划分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又未能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对此应认定为原告夏冬雪、被告陈建新负事故的同等责���。原告夏冬雪与贾峰丽居住在运城市盐湖区,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夏冬雪误工费每天200元过高,且没有提供完税证明,酌情每天按80元计算。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酌情按500元。原告夏冬雪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20138.34元,误工费14400元(180天×80元/天),陪护费1050元(21天×50元/天),营养费1050元(21天×50元/天),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伤残补助金48138元{24069元/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91026.34元,扣除被告陈建新垫付的5000元,原告夏冬雪实际损失为86026.34元。关于被告陈建新垫付的5000元费用,为避免诉累,由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陈建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夏冬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八万六千零二十六元三角四分;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陈建新垫付的五千元。三、驳回原告夏冬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3元,减半收取1282元,由被告陈建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跃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赵若尧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2015) 运盐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形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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