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汴民终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魏迎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张二明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魏迎迎,张二明,杜甫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60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张志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晖,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魏迎迎。委托代理人秦林翔,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一审被告张二明。一审被告杜甫。委托代理人李玉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魏迎迎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杜甫、张二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7日起诉至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40000元,超出部分由杜甫、张二明赔偿。杞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杞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22时许,杜甫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杞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段杞县国税局门口处,撞住行人张敏洁、魏迎迎、刘冰洁,造成张敏洁、魏迎迎、刘冰洁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0日杞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4)第1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1.杜甫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张敏洁、魏迎迎、刘冰洁无责任。魏迎迎受伤后被送往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5日出院。魏迎迎提交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票据1张,计款9076.67元。诊断为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经法院委托,魏迎迎之伤经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金杞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魏迎迎骨盆的损伤目前系十级伤残。其提交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600元。拍照、打印费收据1张,计款1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定,但未提交证据。魏迎迎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票据。另查明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张二明,事发当天杜甫系借用车辆,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5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有三者险不计免赔。杜甫已支付给魏迎迎6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张敏洁系非农业户口,且已向杞县人民法院起诉,张敏洁与魏迎迎协商,张敏洁的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优先受偿,魏迎迎的残疾赔偿金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优先受偿。经询问刘冰洁,刘冰洁表示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魏迎迎住院39日,魏迎迎的各项损失计算结果为医疗费9076.67元、误工费6995.04元(22398.03元/年÷365天×114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905.58元(8475.34元/年÷365天×3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日×39日)、营养费390元(10元/日×39日)、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含拍照、打印费1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认定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魏迎迎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杜甫借用张二明的车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张二明无过错,张二明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借用人杜甫承担。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杜甫应承担的责任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杜甫承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张敏洁系非农业户口,参照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的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及相关法理,魏迎迎的相关损失可以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魏迎迎因该事故受伤,其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魏迎迎请求的医疗费有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票据相佐证,予以支持。魏迎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被告的过错、损害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4000元。魏迎迎请求交通费500元过高,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就医地点,酌定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魏迎迎医疗费9076.67元、误工费6995.04元、护理费90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7533.3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杜甫赔偿魏迎迎鉴定费7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杜甫已支付6000元,对杜甫多支付的5300元待魏迎迎领取保险理赔款时退还给杜甫)。三、驳回魏迎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魏迎迎负担26元,杜甫负担1514元。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对于医疗费部分应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虽然张敏洁是城镇户口,但张敏洁并未构成伤残,其赔偿不包括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魏迎迎答辩称,上诉人称对于医疗费部分应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杜甫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张二明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二审审理期间,魏迎迎明示愿意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上诉人主张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为医保用药、哪些为非医保用药,对患者用药系由医生根据患者病情而定,因此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残疾赔偿金按照16950.68元执行,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魏迎迎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9687.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庆龙审 判 员 韩雪玉代理审判员 赵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殷娅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