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张新勇与张浩南、上海海策建设有限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勇,张浩南,上海海策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674号原告张新勇,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委托代理人甄亚辉,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俊蛟,上海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浩南,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XXXX,现住XXXX。被告上海海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秣陵路50号5210室,诉讼文书送达地嘉定区南翔镇静唐路68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国,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诸奕,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新勇诉被告张浩南、上海海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策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勇委托代理人胡俊蛟及被告张浩南、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勇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029.2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装运费1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3399.2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浩南及海策公司共同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张浩南辩称,我是给老板打工的,车辆所有人是海策公司,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电瓶车修理费1500元;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项目希望能酌情减少金额。被告海策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对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月/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认可1620元/月,衣物损不认可,停车装运费及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5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张浩南驾驶被告海策公司所有牌号为沪BD87**重型货车由南向西行驶至嘉定区嘉松北路冈峰公路时,未按规定让行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张新勇所骑电瓶车相撞,造成张新勇受伤,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张浩南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新勇无责任。张新勇的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未达伤残等级,伤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7天。另查,1、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新勇在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2、事故发生后,被告海策公司垫付了电瓶车修理费1500元。3、事故发生时,牌号沪BD87**重型货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肇事人及车辆所有人共同承担赔付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劳动合同,未提供工资收入及误工证明,故其主张每月收入30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据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及鉴定报告的误工期限,酌定4040元;2、营养费,本院结合鉴定报告的期限酌定900元;3、护理费,本院结合鉴定报告的期限酌定280元;4、交通费,结合其就诊情况酌定200元;5、衣物损失费,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衣物、鞋袜等受到一定损坏,本院酌定150元;6、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15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停车装运费、鉴定费均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海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新勇医药费2029.2元,误工费40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150元、电瓶车修理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9099.2元;二、被告张浩南及被告上海海策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新勇停车装运费15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1500元,合计2650元;扣除两被告先行垫付的1500元后,余款人民币1150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浩南及被告上海海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两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滨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夏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