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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二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自贡市富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富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富民二初字第590号原告自贡市富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刘元,总经理。被告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法定代表人沈泽民,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自贡市富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自贡市富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7日以需补充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贡市富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自贡市富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自贡市富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代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高志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