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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中执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杭西正与武彦臻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西正,武彦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哈中执字第24-1号申请执行人:杭西正,男,汉族,1972年4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德军,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武彦臻,男,汉族,1974年4月8日出生。杭西正与武彦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哈中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调解书,武彦臻应支付杭西正借款1237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10805元。因武彦臻未按期履行,权利人杭西正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武彦臻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正在服刑,且涉民商案件债务较多,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杭西正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哈中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杭西正发现被执行人武彦臻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泽   汉审 判 员 卡德别克·胡衣鲁汗代理审判员 丁   允   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生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