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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郊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董某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董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郊民初字第278号原告陈某,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委托代理人彭某,长治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甲,男,1994年7月7日出生,汉族,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委托代理人董某乙,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系董某甲父亲。原告陈某诉被告董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董某甲委托代理人董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11时,原告在邻居晋某老家房屋时,双方因采光权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晋某将原告妻子摔倒在地,经派出所调解,晋某支付医药费700元。2014年5月7日9时许,晋某组织施工人员做房屋后墙防水,在做完西半部分后要做东半部分,晋某便与其妹夫董某丙来到原告的西院协商该事,中间原告儿子回来,与晋某发生争执,后被劝阻。但董某丙在东门处大声叫骂,原告出来与其理论,原告姐夫得知后也起来劝阻。在劝阻中,董某丙的儿子董某丁、董某甲赶到现场,董某甲用工地的铁锹在原告的背部、腰部连打三下,原告当即失去知觉。在苏醒后见董某甲殴打姐姐陈某甲,便上前阻拦,被告董某甲用拳头在原告头部和胸部乱打。事态在众邻居帮助下平息,并报警。事后原告等人被送至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和胸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医药费3598.3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三)营养费150元。(四)护理费450元。(五)误工费500元。(六)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5148.37元。被告辩称,在原告诉称的被打时间时,被告因受伤在家休养,因此不存在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赔偿的请求应不予支持。综合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董某甲是否对原告陈某造成人身损害,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各自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其中原告陈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报告、医嘱等。证明原告经诊断为“头外伤、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日,产生医疗费3598.37元。2、长治市公安局壶口派出所2014年5月19日对董某丙、晋某、陈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成立。被告质证:因董某甲不在现场,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董某甲提供了下列证据:长治市公安局壶口派出所2014年5月19日对董某丙询问笔录。证明事发时董某甲不在现场。原告质证:系当庭举证,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结论:原告所举证据中住院病历等医学资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明了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对此予以确认。公安机关所做询问笔录是对事发时现场人的情况调查,但各自的陈述并不相符,原告也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的成立,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与原告相符,具有真实性,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确认其效力。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陈某与晋某南北院邻居,2014年3月25日,晋某翻建房屋时,双方因采光问题发生纠纷,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2014年5月7日9时许,晋某因做房屋车后墙防水,再次与原告之妻、原告之子发生争吵,当时在场人还有晋某妹夫董某丙,原告姐姐陈某甲、姐夫晋某甲。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存在侵权行为,给其人身造成损害,但被告并不予认可,原告虽提供了一定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但证据并不充分,不能证明其人身受损的后果是由被告所致,因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薇审 判 员  龚垣峰人民陪审员  曹海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崔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