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9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农民。因本案,被余姚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延敏、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邓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电动二轮摩托车沿甬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8KM+305M(余姚市陆埠镇支溪岙村路段)处,车头与同方向在道路右侧的由被害人张某乙未取得机动驾驶证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4日死亡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根据余公交认字(2015)第037号《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邓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乙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与被害人张某乙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全部赔偿款合计人民币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事件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执勤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人口信息、死者近亲属登记表、收条、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马某、张某甲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自首,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已对被害人近亲属作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刘云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