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3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际华三五三九制鞋有限公司与王元惠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际华三五三九制鞋有限公司,王元惠
案由
失业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3141号原告:际华三五三九制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大西门外,组织机构代码20355022-1。法定代表人:陈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汉祥,际华三五三九制鞋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黎婉,际华三五三九制鞋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王元惠,女,汉族,1970年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张崇兵,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际华三五三九制鞋有限公司(简称际华制鞋公司)与被告王元惠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际华制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汉祥、黎婉,被告王元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双方和解曾依法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际华制鞋公司诉称:王元惠于2007年12月26日与其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2月17日,王元惠主动申请与际华制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判决际华制鞋公司不支付王元惠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6800元。被告王元惠辩称:其于2006年3月至际华制鞋公司上班,2014年2月辞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王元惠不交辞职书际华制鞋公司就不支付离职前最后一个月的工资。工作期间,际华制鞋公司未给王元惠缴纳失业保险费等,导致其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应赔偿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68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元惠系原告际华制鞋公司员工。王元惠与际华制鞋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书,最后约定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25日。工作期间,际华制鞋公司未为王元惠参加失业保险。2014年2月17日,际华制鞋公司向王元惠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解除的原因为:本人申请,经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王元惠当日签收。2015年1月4日,王元惠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际华制鞋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6800元。仲裁委裁决际华制鞋公司支付王元惠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际华制鞋公司不服,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津劳人仲案字(2015)第76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元惠签字认可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解除的原因为“本人申请,经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为此,可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系王元惠提出要约、际华制鞋公司承诺所致。王元惠辩称系际华制鞋公司要求其提交辞职书,否则就不发最后一个月工资,因王元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王元惠系主动辞职,其行为亦不属《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的“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王元惠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际华制鞋公司未给王元惠造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故际华制鞋公司无需向王元惠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际华制鞋公司请求不支付王元惠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际华三五三九制鞋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王元惠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68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王元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判员 李海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晓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