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执字第002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谭粉红、朱松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谭粉红,朱松林,江阴物华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271-1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学前街7号、9号。负责人初海军,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谭粉红。被执行人朱松林。被执行人江阴物华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滨江西路2号5号楼409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招行)诉被告谭粉红、朱松林、江阴物华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02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谭粉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无锡招行归还贷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3075.14元、逾期罚息(自2014年2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3075.14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以及无锡招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5800元。2、对谭粉红前述第一项债务,无锡招行有权以谭粉红、朱松林提供抵押的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201301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与谭粉红、朱松林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物华公司对谭粉红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2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1910元,由被告谭粉红、物华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执行。审理过程中,轮候查封了谭粉红名下坐落于江阴市黄龙二村12幢509室的房屋所有权。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谭粉红名下苏B×××××、朱松林名下苏B×××××车辆档案。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轮候查封的财产,本院无处分权。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车辆档案,未实际扣押到车辆,亦无法处置。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院(2014)崇商初字第02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仲建洪审判员  游荣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丽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