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民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巧锋与俞向阳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巧锋,俞向阳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002号原告陈巧锋。委托代理人任基南,江西饶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俞向阳。原告陈巧锋诉被告俞向阳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巧锋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基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向阳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巧锋诉称:被告俞向阳系抚州市转转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与原告是老乡关系,双方之间存在配件买卖关系,2013年2月7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万元,被告俞向阳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上注明了是2013年1月22日前的货款。该借条能够证明是被告俞向阳个人同意承担该债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一直未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0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俞向阳为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巧锋与被告俞向阳系同乡关系,被告俞向阳原系抚州市转转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2月份开始,原告陈巧锋通过被告俞向阳向抚州市转转门业有限公司供应室内门配件,2012年9月份,双方的业务关系终止。2013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100万元,被告俞向阳于当日以其个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俞向阳向陈巧锋借到人民币100万元;注:此款属原2013年1月22日前货款,借款人俞向阳,2013年2月7日。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俞向阳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巧锋通过被告俞向阳向抚州市转转门业有限公司销售室内门配件,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截止2013年1月22日原告陈巧锋尚有100万元货款未收回,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2013年2月7日被告俞向阳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从该借条上可以证明,截止2013年1月22日原告陈巧锋尚有100万元货款未收回,被告俞向阳同意将该100万元的货款转为自己个人向原告的借款,原被告之间实际上已经产生了债务转移合同关系,原因买卖关系产生的债务转由被告俞向阳个人承担,且原告对此无异议,并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俞向阳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俞向阳也明知该债务是由拖欠货款产生,其个人以欠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也充分表明其个人同意承担该债务。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对此逾期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该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向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巧锋100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俞向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3800元,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继军审 判 员  艾志芳人民陪审员  陈细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文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