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全执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汪学玉与敖小驳、杨娜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学玉,敖小驳,杨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全执字第68号申请执行人汪学玉,女,汉族,1977年12月6日出生,住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树国,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敖小驳,男,汉族,1985年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天全县。被执行人杨娜,女,汉族,1986年7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天全县。申请执行人汪学玉与被执行人敖小驳、杨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14)天全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被执行人敖小驳、杨娜履行给付借款本金870000元,返还申请人预交的诉讼费6250元。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敖小驳、杨娜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天全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敖小驳、杨娜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汪学玉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久英审 判 员 吴国庆代理审判员 彭宗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