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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沾民一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忠海、陈立新、��娇阳、王宝婷与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海,陈立新,刘娇阳,王某某,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民一初字第513号原告王忠海,男,满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陈立新,女,满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刘娇阳,女,满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王某某,女,满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刘娇阳,女,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系王某某之母。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莹莹,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韩俊��,车队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负责人邢运江,公司经理。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法定代表人孙洪梅,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负责人马方凯,公司经理。原告王忠海、陈立新、刘娇阳、王某某与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分公司)、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嘉谊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大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海、刘娇阳及原告王��海、陈立新、刘娇阳、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莹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人保沧州分公司、大庆嘉谊运输公司、太平洋大庆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海、陈立新、刘娇阳、王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5日,王飞驾驶吉A858**/吉A89**挂号半挂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荣乌高速546KM+000M处时,与停在右侧车道内等侯通行的薛刚领驾驶的冀JD11**/冀JDT**挂号罐式半挂车左尾部发生刮碰,造成冀JD11**/冀JDT**挂号半挂车所载货物(柴油)泄漏燃烧,继而与停在左侧车道内等侯通行的关红军驾驶的黑EC06**/黑E67**挂号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此事故造成吉A858**/吉A89**挂号半挂车驾驶员王飞、乘坐人张孝东、徐曙光死亡,三辆机动车及所载货物烧毁,高速公路设施部分损毁。经滨州市公安局���速支队二大队事故科认定,王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关红军、薛刚领、张孝东、徐曙光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2000元。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未予答辩。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称,1.我公司只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合同责任,不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2.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持有经过年检的、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3.对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实认定;4.涉案车辆冀JD11**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我公司标的车驾驶人在本案中无事故责任,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本案涉及多方损失,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5.本案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大庆嘉谊运输公司未予答辩。被告太平洋大庆支公司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称,根据此次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飞负全部责任,关红军无责任,故我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只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的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因此次事故有王飞、张孝东、徐曙光三人死亡,三辆机动车及所载货物烧毁、高速公路设施部分损毁,故请法院在我公司赔偿限额内依法分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06时00分许,王飞驾驶吉A858**/吉A89**挂号半挂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荣乌高速546KM+000M处时,与停在右侧车道内等侯通行的薛刚领驾驶的冀JD11**/冀JDT**挂号罐式半挂车左尾部发生刮碰,造成冀JD11**/冀JDT**挂号罐式半挂车所载货物(柴油��泄漏燃烧,继而与停在左侧车道内等侯通行的关红军驾驶的黑EC06**/黑E67**挂号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此事故造成吉A858**/吉A89**挂号半挂车驾驶员王飞、乘坐人徐曙光、张孝东死亡,三辆机动车及所载货物烧毁,高速公路设施部分损毁。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滨公高交认字(2014)第3723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曙光等人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薛刚领驾驶的冀JD11**/冀JDT**挂号罐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该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关红军驾驶的黑EC06**/黑E67**挂号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庆嘉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大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死者王飞事故发生时30周岁,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系原告王忠海、陈立新之子、刘娇阳之夫、王某某(2008年3月31日生)之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材料、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王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关红军、薛刚领、张孝东、徐曙光等人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太平洋大庆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有相应责任人依法进行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667952元,原告亲属王飞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故其死亡赔偿金应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原告王某某(被扶养年限12年)系城镇居民,作为未成年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267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年×12年÷2人),一并计入原告死亡赔偿金予以赔偿;2.丧葬费23193元。对于丧葬费,应按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6386元÷2=2319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亲属死亡,这对原告的精神带来了巨大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4.交通费3000元。原告因处理本案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根据其处理事故的地点、时间、人数以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5.食宿费2000元。原告因给受害人王飞处理本案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相应食宿费,根据其处理事故地点、时间、人数及提供的食宿费发票情况,酌情确定食宿费为2000元;6.误工费592.2元。原告因给受害人王飞处理本案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造成相应误工,属合理主张,结合本案各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各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照49.35元/天[(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年)÷365天]标准计算,其误工费酌情确定为:3天×4人×49.35元/天=592.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5.87元,其提供的票据中姓名处系无名氏,且亦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3666.66元(11000元÷3),由被告太平洋大庆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3666.66元(11000元÷3)。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再有相应责任人依法进行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D11**/冀JDT**挂号罐式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忠海、陈立新、刘娇阳、王某某3666.6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黑EC06**/黑E67**挂号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忠海、陈立新、刘娇阳、王某某3666.66元;三、驳回原告王忠��、陈立新、刘娇阳、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王忠海、陈立新、刘娇阳、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振鹏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人民陪审员  张成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杜海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