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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余二小诉达旗恩格贝镇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二小,达拉特旗恩格贝镇人民政府,余永德,余生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达行初字第9号原告余二小,男,1954年7月21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恩格贝镇。委托代理人余飞宽,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石利平,鄂尔多斯市杭锦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达拉特旗恩格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达拉特旗恩格贝镇。法定代表人李俊峰,镇长。委托代理人白小军,系达拉特旗恩格贝镇政法书记。委托代理人翟鹏飞,达拉特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余永德,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第三人余生河,男,193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恩格贝镇。原告余二小不服达拉特旗恩格贝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二小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飞宽、石利平,被告达拉特旗恩格贝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白小军、翟鹏飞,第三人余永德、余生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达拉特旗恩格贝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9日作出恩政发(2014)25号处理决定,该决定认为:争议地为余生河旧住房门壕前畔的土地,在2006年以前一直由余生河和其老伴经营使用,2006年余生河的老伴去世后,其随儿子及孙子外出,此争议地才由余二小经营使用。2014年春,余生河和其长子余永智在一起居住生活,需要生活用水,余永智在门壕前畔打了一眼井,余二小认为打井的地方是自己原来的猪圈,由此产生矛盾。镇政府依据1998年补碌梁村纳林沟社二轮土地承包登记时具体情况和余生河土地承包底册记载的四至界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决定如下:余生河旧住房门壕前畔的土地使用权归余生河,具体四界为东至水渠,西至房,南至坡,北至坡。余生河旧住房周边的临时用地,仍然按照当时的历史居住习惯和使用情况经营使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余生河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底册”),证明余生河对争议地有合法使用权,四至界线清楚。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不认可。第三人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2、余二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底册”),证明余生河承包经营权证是真实的。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对“底册”原告不知道。第三人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3、达拉特旗土地承包合同登记,证明余生河底册亩数与承包合同登记的亩数一致,原告与第三人均有承包合同书。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来源认可,对其本身内容的客观真实性不认可。第三人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4、刘文杰、刘润祥调查笔录,证明二轮土地承包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有效。原告质证意见:调查笔录没有说清楚余生河分地情况以及家里财产分配情况,对证据来源认可。第三人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5、社长韩有清调查笔录,证明二轮土地承包分地的过程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有效。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方提供韩有清证明材料证实“底册”不是其签字。第三人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6、余二挨的调查笔录,证明争议地及猪圈、大榆树、打井地归余生河所有。原告质证意见:对余二挨陈述猪圈是余二小的认可,红柳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三人质证意见:认可余二挨笔录。7、余永胜、余永智、余永德、余生河、贺文义、余生海的调查笔录,均证明争议地及猪圈、大榆树、打井地历来归余生河所有。原告质证意见:余永胜是余二小三弟,1996年离开老家,地是余二小和余生河一起耕种;余永智笔录不认可,他离家13年,地一直由余二小耕种;余永德笔录不认可,余生河笔录不认可,笔录中提到另家是给四个儿子都另了,但地没另开;贺文义笔录认可,余生海笔录不认可。第三人质证意见:对以上六份调查笔录均认可。8、余二小调查笔录,证明争议地及猪圈、大榆树、打井地历来归余生河所有。原告质证意见:对笔录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第三人质证意见:对笔录不认可。原告诉称,被告恩格贝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恩镇发(2014)25号处理决定书是错误的,决定书认定争议地是余生河旧住房门壕前畔饮水井周边的土地是严重错误的,理由是1、余生河是原告与余永德、余永智的父亲,争议地应该是余生河、余永德、余永智与余二小共同居住旧房房前屋后100米的土地,该土地是共同共有,不属于余生河一人所有,余生河至今没有独立的住房,按照村和社里的规定凡村民房前屋后的土地归该居住村民的住户共同所有,其他土地有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按照其权属确定。2、争议地历来就有原告的份额。原告余二小从1954年出生时就是恩格贝镇补碌梁村纳林沟社的农民,到现在一直连续从事农业生产。1962年,原告随其父余生河从后沟来到纳林沟前畔现在居住的地方,盖了一间土房共同居住,到1975年原告结婚时靠西接了一间小土房居住,此时原告与其父余生河另户,余生河将住房门壕前畔的土地分给原告一块,原告在分得的土地上种榆树、盖猪圈等进行经营管理。原告在与父亲余生河共同居住的土房生儿育女,该土房现在仍有。1990年原告将该土房包了砖,最东由其父亲余生河居住,中间由其哥哥余永智及其弟余永德居住,西房由原告居住,决定书中所称争议地为余生河旧住房门壕前畔是完全错误的。此外,争议地多年由原告经营,余生河、余永德和余永智先后外出居住或者打工并非一直居住在农村务农。2006年后余生河从其共同生活的原告家中外出,原告一直与其父余生河共同生活、生产和经营争议土地,争议土地有原告的份额,原告持有《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登记证》、《宅基地》和农业税完税票等证实这一事实,从1998年5月1日原告就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二轮土地承包经营的合法农户,具有享受房前屋后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并且是农业税的纳税人,从第一轮土地承包开始就是唯一与其父余生河共同居住生活的子女,其他子女常年外出打工并未务农。因此经营争议地从1975年就开始,并非2006年才开始。被告做出确权决定书依据的“底册”即《约定承包土地地块登记》有5个瑕疵:1、凡是本村、社所有村民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书》都有编号,即原告的编号是07-04-020,所附的是《约定承包土地表》,不是被告持有的《约定承包土地地块登记》。2、《约定承包土地地块登记》未有发证日期。证上家庭人口登记为5人,若是二轮土地承包时发放的,当时余生河只有其妻子和余永德3人。3、《约定承包土地地块登记》多处涂改,特别是争议土地一栏长和宽由14米和5米改为43.1米和90.7米,与其面积1.1亩计算不符。4、《约定承包土地地块登记》发包人一栏填写有韩有清字样,原告经询问韩有清得知其从来没有填写过该文件,也未签字。而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有韩有清签字、村民委员会公章和乡农业经营管理站公章等规范签章。此外,决定书决定余生河旧住房周边的临时用地,仍然按照当地的历史居住习惯和使用情况经营使用是错误的,土地都是集体的,土地使用权应当由村集体确定,不能抛开村、社由镇政府直接确定房前屋后的土地权属。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从“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则出发,恩镇发(2014)25号处理决定书违反法律规定,偏离基本事实,剥夺原告多年来的生活、生产、居住、财产等权利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余二小户口簿复印件,证实余二小户口情况。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二)、恩政发(2014)25号处理决及达旗人民政府达政复决字(2015)5号复议决定书,证实提起诉讼的合法性。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第三人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三)、《农民承担费用及劳务登记证》证实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在争议地上负担义务。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实在争议地上的负担。第三人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实要证明的内容。(四)、《宅基地证》证实争议地是共有的。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宅基证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三人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不了争议地是共有的。(五)、《达拉特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二轮土地承包时的承包合同书,根本没有“底册”一说。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与争议地没有关系,反面证明原告有自己的承包土地。第三人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六)、争议地现场草图,来源为原告绘制,证明争议地是共有的。被告质证意见:对草图不认可。第三人质证意见:不认可。(七)、农业税完税票据,证实余二小经营管理争议地,并且交纳税。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争议地现在原告耕种,但争议地使用权不属于原告。第三人质证意见:地现在由原告耕种,但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原告。(八)、现场图片5张,证实争议地是共同共有,不是余生河一人。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第三人质证意见:不认可。(九)、韩有清证明,证实决定书所称的“底册”中韩有清没签过字,也没有见过底册,故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没查清。被告质证意见:韩有清不会签字,他的名字是别人代签,但是他参与整个土地分配过程。第三人质证意见:不认可韩有清的证明,他当时参与土地分配。(十)、《约定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证实韩有清没有在“底册”上签字。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韩有清是当时的社长,在丈量土地时,有韩有清社长、余二挨记帐、刘文杰村长,还有贺文义帮助拉线。韩有清不会写字。第三人质证意见:同意被告的意见。(十一)、补碌梁村村委证明,证实二轮土地承包地发包后,再没有进行发包和造册。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并且二轮土地承包后确实没有进行过发包和造册。第三人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十二)、证人余飞出庭作证,证实争议地一直由原告经营。被告质证意见:不认可,证人是原告的儿子。第三人质证意见:不认可。被告达拉特旗恩格贝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称争议地属于其共有财产,应当有其份额,被告予以否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按照户来划分的,至于户内人口如何划分,被告并未予以认定。按照户划分的标准就是户主,而根据1998年11月与余生河所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确约定争议地块属于余生河。原告对上述承包经营权证的5点瑕疵,被告认为,1、被告所持有余生河所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合法有效的。在二轮土地承包发证相关产权证的过程中,由于当时以丈代米不符合规定,所以涂改为以米为单位进行计量。2、无论其当时家庭人口登记是5人还是3人,这些都不能否认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3、被告在做出土地行政确权的过程中,查明余生河有相关的承包合同,被余二小藏匿。此外,原告陈述“韩有清没有签字,且韩有清自己也否认签字的说法”,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请求法院不予采纳。被告经多次与相关当事人接触,且取得相关证据予以认定,余生河离开其住所打工或者是外出访友,都不影响其对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所有,故被告做出的恩政发(2014)25号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以维持。第三人余永德述称,原告诉状上所述争议的土地是其父亲余生河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的,当时承包了5个人的土地即余生河及妻子王兰在、余永德、余永胜、余华女;2、诉状上所述的猪圈羊圈都是我盖的,包括房屋都是我盖的3、关于“底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问题,二轮土地承包时第三人有“底册”,但余永德母亲去世时因为第三人都要外出,都交给原告保管,目的是社里有啥事他好处理,没想到他现在不往出拿,第三人要求他拿出第三人的承包经营权证。第三人余生河述称,争议地是余生河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当时承包5个人的土地即余生河及其妻王兰在、余永德、余永胜、余华女,余二小的承包地社里另给分配。争议地一直由余生河经营,自2006年其妻子去世后,余生河才不经营该地。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均是近亲属关系。原告余二小是第三人余生河的二儿子,是第三人余永德的哥哥。原告及第三人的户籍均在恩格贝镇,余生河旧住房与余二小旧土房相邻。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土地位于余生河原旧住房门壕前畔,和余二小旧土房门前。2006年余生河之妻去世后,余生河迁出原旧房随其他子女外出居住,争议土地由余二小独立管理经营。2014年春天,余生河随其大儿子余永智搬回原住处居住,为了方便生活用水,余永智在门壕前畔打了一眼水井,原告余二小认为打井的地方是其原猪圈的旧址,余永智等人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双方发生纠纷。后第三人申请被告恩格贝镇人民政府对争议地进行处理,恩格贝镇人民政府依据1998年补碌梁村纳林沟社二轮土地承包登记时具体情况和第三人余生河土地承包“底册”记载的四至界线,于2014年9月9日作出恩政发(2014)25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的使用权确认给第三人余生河。原告余二小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7日,达拉特旗人民政府作出达政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恩政发(2014)25号处理决定。原告余二小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恩政发(2014)25号处理决定。另查明,补碌梁村社从二轮承包土地发包后,其余土地未有进行发包和造册。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土地承包合同登记、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补碌梁村委社证明、恩政发(2014)25号处理决定、达政复决字(2015)5号复议决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被告具有处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土地使用权纠纷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主要依据余生河土地承包经营证(“底册”)进行确权,但该证没有公章且记载的土地亩数存在涂改现象,原告对该土地承包经营证(“底册”)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韩有清等人调查笔录不能佐证余生河土地承包经营证(“底册”)的合法性,故被告确权的证据缺乏合法有效性,确权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达拉特旗恩格贝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恩政发(2014)25号《关于对恩格贝镇补碌梁村纳林沟社村民余生河、余永德与余二小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董慧艳审 判 员  薛 芸人民陪审员  赵 宝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雨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