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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金良敏、金某乙等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良敏,金某乙,蔡某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6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良敏。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伟方,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被告人金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盈盈,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被告人蔡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良敏、金某乙、蔡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良敏、金某乙、蔡某及辩护人朱伟方、张盈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温州绕城高速公路西南线工程第七标段到瑞安市陶山镇荆谷XX村进场施工。时任XX村支部委员、财务监督组组长的被告人金良敏与时任XX村老人协会会长的被告人金某乙等人在村里发表“如果不阻碍施工,部分征地补偿费将无法发放,返回地将无法落实”等言论,煽动村民前往工地以“村里两轮承包补偿费尚未发放到户、返回地用于自行建房还是由政府回购尚未确定”等村内事务为由阻碍施工,同时被告人金某乙还同意村民至老人活动中心的广播室内播放广播召集村民。同月26日至同月30日期间,被告人金良敏、金某乙、蔡某多次伙同村民前往工地阻碍施工。虽然国家征地措施均已到位、工程项目部手续齐全,但工程项目部因村民几次阻碍,被迫停止施工。同年8月5日至19日,XX村两委将每亩8500元的两轮承包补偿费发放到被征地农户。8月21日9时许,施工方再次进场施工,但XX村村民至现场阻碍施工,并与现场维持秩序的保安发生争执、推搡长达2个小时。期间,被告人蔡某见状前往老人活动中心广播室,在被告人金某乙的同意和帮助下使用广播煽动村民前往工地与施工方抗衡,阻碍施工。当日12时许,上百村民再次前往工地进行阻碍,以推搡、拳打、雨伞打、扔石头等方式袭扰在场维持秩序的保安长达2个多小时,致5名保安、1名村民受伤,工程再次停工。因村民阻碍导致该工程停工累计达53天,并给施工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鉴定,被害人薛某、吴某、董某、王某、阮某(均为保安)的损伤程度均未达到轻微伤标准;被害人郭某(村民)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金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金良敏、金某乙、蔡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其中被告人金良敏、金某乙系首要分子,被告人蔡某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金良敏、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蔡某对上述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金良敏辩称,没有煽动村民、没有起带头作用,自家土地被征用拿到钱是在2014年8月17日,之后就没有参与了,不应当认定为首要分子。被告人金某乙辩称,没有煽动村民。辩护人朱伟方的辩护意见是,认定被告人金良敏为首要分子不当,被告人金良敏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没有煽动村民,没有参与2014年8月21日的事件,建议适用缓刑。辩护人张盈盈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金某乙参与本案是基于老人协会会长的身份以及压力,充其量只是积极参与者;应当认定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年事已高,非首要分子,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温州绕城高速公路西南线工程第七标段进入瑞安市陶山镇荆谷XX村施工。时任XX村支部委员、财务监督组组长的被告人金良敏与时任XX村老人协会会长的被告人金某乙等人在村里发表“如果不阻碍施工,部分征地补偿费将无法发放,返回地将无法落实”等言论,煽动村民前往工地以“村里两轮承包补偿费尚未发放到户、返回地用于自行建房还是由政府回购尚未确定”等村内事务为由阻碍施工,同时被告人金某乙还同意村民至老人活动中心的广播室内播放广播召集村民。同月26日至同月30日期间,被告人金良敏、金某乙、蔡某伙同村民多次前往工地阻碍施工。虽然国家征地措施均已到位、工程项目部手续齐全,但工程项目部因村民几次阻碍,被迫停止施工。同年8月5日至19日,XX村两委将每亩8500元的两轮承包补偿费发放到被征地农户。8月21日9时许,施工方再次进场施工,但XX村村民仍以“返回地用于自行建房还是由政府回购尚未确定”等村内事务为由阻碍施工,并与现场维持秩序的保安发生争执、推搡长达2个小时。期间,被告人蔡某见状前往老人活动中心广播室,在被告人金某乙的同意和帮助下使用广播煽动村民前往工地与施工方抗衡,阻碍施工。当日12时许,上百村民再次前往工地进行阻碍,以推搡、拳打、雨伞打、扔石头等方式袭扰在场维持秩序的保安长达2个多小时,致5名保安、1名村民受伤,工程再次停工。经鉴定,被害人薛某主要损伤有左胸部挫伤(面积为1.0cm2)及右前臂、左手背擦伤(总面积为1.1cm2),其损务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被害人吴某主要损伤有右前臂擦伤(面积0.3cm2),其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标准;被害人董某主要损伤有左胸部挫伤(面积为0.45cm2),其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标准;被害人王某足主要损伤有左胸部挫伤(面积为2.25cm2),其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被害人阮某主要损伤有左手背擦伤(面积为0.4cm2),其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被害人郭某(村民)主要损伤为左鼻翼皮肤擦伤,左上唇内侧粘膜破损,右侧第6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因村民阻碍导致该工程停工累计达53天,给施工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金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认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金良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因“土地两轮承包”补偿款还没有发到手,于是在村老人活动中心那里发表“农户的补偿款还没发下来,如果不去拦挖机的话,钱会发不掉”的言论,村民看我这么说,就说让我干部带头,我推脱不开,想想自己家的田地也要被挖,于是我也说先让工程停掉,一共去了三次,因我识字多,就代表被征地农户向项目部提出要求,2014年8月17日分到补偿款后,未参与8月21日的阻拦。被告人金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在村老人活动中心楼下的路亭里发表言论,称工程如果不拦的话,征地补偿款就没有了,同意村民去老人协会的广播室放广播,召集村民去阻拦工程,并先后多次伙同村民去阻拦施工,8月21日打开广播室的门并打开扩音器让被告人蔡某播放广播召集村民阻拦施工。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供认因村民的返回地没有落实,被告人金良敏、金某乙经常在村老人活动中心谈起,说返回地没有落实,就不能让施工队施工,而其他村民也都响应,项目部第一天进场施工时,被告人金某乙就带着村里的老人过去阻拦,自己也去了多次,2014年8月21日上午,在被告人金某乙的帮助下,播放广播,煽动村民去阻拦施工。2、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21日,温州绕城高速在XX村施工,工程指挥部聘请80名保安在现场维持秩序,后保安在现场被村民打骂、推搡,其中有村民在向保安砸石头时,石头砸在保安的头盔上弹开,弹到一老太婆的脸上,致其受伤,另外多名保安受伤。被害人吴某、董某、王某、阮某的陈述,证明在维持秩序时被村民袭击受伤。3、证人陶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下旬,温州绕城高速第七标段到XX村进场施工,但村里的补偿款未发到村民手中,返回地用于自行建房还是由政府回购尚未确定,于是和被告人金良敏等人在村里发牢骚,并多次与被告人金良敏、金某乙等人去阻拦施工,致使施工被阻停20多天,并参与2014年8月21日下午阻拦施工一事。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金良敏、金某乙等人在村老人活动中心以返回地为借口煽动村民阻挠施工,其中被告人金某乙是老人协会会长,多次带领村民去阻挠施工。证人缪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1日,温州绕城高速第七标段项目部进入XX村施工,XX村部分村民以征地款没有分发到户,安置房返回地指标没有落实,村里没有公开财务等理由,先后四次阻拦工程施工,2014年8月21日再次进场施工时,保安与村民发生冲突,致多人受伤。在阻拦施工的人员中,被告人金某乙起带头作用,每次都有参与,并播放广播煽动村民。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金良敏、金某乙带头带领村民阻拦施工。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项目部在2014年7月26日、27日、29日、30日四次施工被阻,2014年8月21日被阻时与村民发生冲突,致多人受伤。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1日,工程项目部进场因村民阻拦而发生袭扰,致多人受伤。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保安在维持秩序时,被村民袭击,致使多名保安受伤。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在现场受伤。证人金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听到广播后,到施工现场,阻挠施工,当日下午,又去了现场,并用土块砸保安。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在阻挠施工时用土块砸保安。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在阻挠施工时用雨伞敲击保安。4、视频截图,证明袭扰现场情况。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薛某、吴某、董某、王某、阮某以及证人郭某的伤势。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叶某、黄某、金某甲因扰乱公共秩序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7、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温州绕城高速公路西南线工程项目核准批复的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关于温州绕城高速公路西南线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瑞安市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付款通知书、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温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温州绕城高速公路西南线(瑞安段)陶山镇XX村征地红线内地上农作物补偿协议书、瑞安市陶山镇人民政府、瑞安市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关于要求下达陶山镇林华村等7个行政村用地指标的请示、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温州绕城高速公路西南线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的函、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申请书、工程开工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温州绕城高速公路西南线第七标段征地措施均已到位、工程项目部手续齐全,征地补偿款等均已发放到村。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聘用保安人员合同书,证明项目部聘请了80名保安以维护秩序。9、经济损失汇总表,证明温州绕城高速西南段第7标段项目部因工程被阻估算造成的损失为228909元。10、XX村征地补偿费收据、补偿费发放名册,证明XX村征地补偿费的发放情况。11、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金良敏、金某乙、蔡某的归案经过情况。12、人口信息,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良敏、金某乙、蔡某伙同他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中被告人金良敏、金某乙系首要分子,被告人蔡某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良敏利用其村干部的身份,被告人金某乙利用其村老人协会会长的身份,在公共场所发表议论,煽动并带领村民阻挠工程施工,均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金良敏、金某乙及辩护人朱伟方、张盈盈有关非首要分子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某乙投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金良敏、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三被告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良敏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金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蔡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海峰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蔡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