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蔡斌与沈云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0234号原告蔡斌。委托代理人仇光军,扬州市邗江区润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云州。原告蔡斌与被告沈云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斌的委托代理人仇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云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斌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11月2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计4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两份。被告沈云州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沈云州向原告蔡斌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蔡斌人民币贰仟元整。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再次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暂借蔡斌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整。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即负有偿还的义务,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应负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云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云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蔡斌借款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沈云州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判长周海清代理审判员张慧人民陪审员吕国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余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