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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商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秦娟娟与张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娟娟,张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648号原告秦娟娟,无业。被告张瑜,无业。原告秦娟娟与被告张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颖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秦海军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张瑜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娟娟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以其家中大棚用钱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8900元,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每月还款2000元,半年内还清。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拒不还钱。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900元及以189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瑜未答辩。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欠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张瑜向我借款18900元。被告张瑜未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阴历二月二十一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9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我张瑜于阴历2014年2月21日,因家中父母缺钱周转老家大棚向秦娟娟借人民币18900元(壹万捌仟玖佰圆)于每月还2000元,尽量半年内还清。张瑜”。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欠款,被告拒不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欠条、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89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认定。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8900元及以189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瑜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娟娟借款人民币18900元。二、被告张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娟娟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秦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被告张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彬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人民陪审员 秦海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安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