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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春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陆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王春明,陆伟,王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端林,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东,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明。委托代理人姚生才,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婷。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扬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陆伟驾驶苏L×××××轿车,沿扬中市大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虹路路口时,与王春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春明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因当事人是否违反交通信号,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王春明于2014年7月13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五九医院治疗,2014年8月1日出院,住院19天;2014年8月11日王春明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五九医院治疗,2014年9月2日出院,住院22天。共花费医疗费35988.4元,陆伟垫付的医疗费2208.4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垫付11131.57元。2014年12月9日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春明的伤残“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王春明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误工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王春明的车损经评估确认为880元,陆伟已赔付王春明5000元。陆伟驾驶的苏L×××××轿车车主系王婷,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王春明事故发生前在江苏向新荣盛电气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5700元。以上事实有王春明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春明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王春明事故发生前在江苏向新荣盛电气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5700元,有其提供的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陆伟、王婷及平安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不予采信。王春明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计算。一审庭审中,陆伟、王婷及平安保险公司对王春明主张的住院天数、“三期”无异议,予以认定。陆伟、王婷及平安保险公司对王春明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未提供异议理由及证据,不予采信。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减10%非医保用药,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以及医保范围内替代医疗方案及相应的费用,故对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观点不予支持。王春明的医疗费中应当剔除其他人的医疗费,经审核,王春明的医疗费为35988.4元(其中陆伟垫付2208.42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紫金保险公司垫付11131.57元)。王婷系车主,将车辆交给陆伟驾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由陆伟承担赔偿责任。王春明驾驶的非机动车与陆伟驾驶的机动车在路口相撞,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就此认定陆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王春明主张的各项损失中,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35988.4元(其中陆伟垫付2208.42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紫金保险公司垫付1113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营养费1380元(23元/天×60天)、误工费10800元(5700元/月÷30天×120天)、护理费4420元(80元/天×41天+60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次数等酌定为300元、车损880元、施救停车费85元、鉴定费4886.6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王春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9418.4元,因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已赔付完毕,此款39418.4元,由陆伟赔付给王春明。王春明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5596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王春明85596元。王春明的车损、施救停车费合计96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给王春明。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共赔付王春明86561元,陆伟赔偿王春明39418.4元。陆伟赔偿王春明39418.4元,可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中赔付给王春明,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实际赔付王春明125979.4元。陆伟垫付的7208.42元,由王春明返还,紫金保险公司垫付11131.57元也由王春明返还。此款可在平安保险公司实际赔付王春明125979.4元中扣减返还。据此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赔付王春明107639.41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给付陆伟7208.42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给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1131.57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未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有误;2、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5700元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事故责任无合法性理由,应该认定同等责任50%。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春明辩称:1、王春明受伤住院用药不是王春明自己支配的。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清单及医保范围内的替代医疗方案;2、王春明的工作真实、误工工资是其应得的劳动报酬;3、平安保险公司不能证明王春明在事故发生时有违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陆伟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婷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判令平安保险公司返还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其他判决事项与本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王王春明的非医保用药及可替代药品进行鉴定,因目前尚无鉴定机构对此进行司法鉴定,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关于王春明的误工费,王春明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企业营业执照及工资表予以证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出庭接受质询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确定,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陆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桂江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