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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民初字第0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延柏与侍孝军、郭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柏,侍孝军,郭斌,张新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1122号原告王延柏,居民。被告侍孝军,居民。被告郭斌,居民。被告张新龙,居民。原告王延柏与被告侍孝军、郭斌、张新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柏、被告张新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侍孝军、郭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延柏诉称,2015年4月26日,被告侍孝军向我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郭斌、张新龙提供担保,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每月26日偿还利息1600元。自5月26日起,被告拒不支付利息,现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侍孝军、郭斌未作答辩。被告张新龙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被告侍孝军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立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延柏捌万元整,凭汇到借款人民丰行账上后借条生效。每月的26日必须支付1600元利息,汇还到出借人账上即可。如有一次不准时还利息。出借人有权将该笔借款本息全部要回,借期为12个月。借款人:侍孝军,2015年4月26日。担保人:张新隆……担保人:郭斌”。后被告仅侍孝军支付一隔月利息1600元,余款未付,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侍孝军向原告王延柏借款,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侍孝军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郭斌、张新龙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因被告郭斌、张新龙未约定保证方式,其依法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月息1600元的诉讼请求,该利息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侍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延柏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6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保护,利息总额应扣除1600元);二、被告郭斌、张新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侍孝军、郭斌、张新龙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0元。审判员  朱卫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蒿泽群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