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坪地洋诚塑胶镀膜厂与深圳市铭泰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岗区坪地洋诚塑胶真空镀膜厂,深圳市铭泰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859号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地洋诚塑胶真空镀膜厂,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经营者方瑰丽。委托代理人李惠君,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铭泰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李永祥。委托代理人黄宇宁,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地洋诚塑胶真空镀膜厂诉被告深圳市铭泰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惠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宇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业务经营所需,自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委托原告为其加工手机底壳等产品,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双方交易期间的总加工费为48393元,但被告只支付了8000元加工费,对余款40393元原告同意打折收取40000元,然而被告也没有支付,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40000元及逾期支付造成的经济损失(自2014年8月1日起分段计算,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为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工费40000元的主张予以确认;2、对于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可,因双方没有对利息作出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业务经营所需,自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委托原告为其加工手机底壳等产品,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下订单,原告根据订单为被告加工产品,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原、被告均确认月结30天为送货当日起30天内付款的意思。双方在此交易期间的总加工费为48393元,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加工费,尚余40000元加工费未支付给原告。原告最后一次送货给被告的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以上事实,有订单、送货单、对帐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求被告支付40000元加工费的主张有订单、送货单、对帐单等证据证实,且被告对此主张也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订单显示,原告与被告约定付款方式为送货当日起30天内付款。根据对帐单显示,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被告依约应于2014年10月15日前支付最后一次的加工费,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由此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诉求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亦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铭泰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地洋诚塑胶真空镀膜厂支付加工费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铭泰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晓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郑则川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