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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郭淑珍与呼伦贝尔市话剧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淑珍,呼伦贝尔民族歌舞剧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144-1号申请执行人郭淑珍,女,1954年8月14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执行人呼伦贝尔民族歌舞剧院(原被执行人为呼伦贝尔市话剧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高迎春,职务院长。原告郭淑珍诉被告呼伦贝尔市话剧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56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郭淑珍于2015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返还购房款53016元,利息损失6984元,案件受理费650,合计60650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于2015年6月30日给付郭淑珍1万元,余款50650元,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将要求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执行费81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56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巴 图审判员 方宝元审判员 王春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 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