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3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淑岩与王长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岩,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3690号原告陈淑岩,女,1957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贵忠,男,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东大街2号楼。组织机构代码:10116620-2法定代表人赵金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军,男,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现住该公司。被告兼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长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301B-601B。组织机构代码:72636459-1。法定代表人左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旭,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现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继龙,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现住该公司。原告陈淑岩与被告王长富、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汽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查金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岩的委托代理人张贵忠与首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兼被告首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富、华泰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继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岩诉称:2014年12月22日,我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齐各庄村北时与王长富驾驶的投保在华泰北京分公司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我肋骨骨折、肺挫伤,住院16日,支出医疗费14508.49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平谷交通支队)认定,王长富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就其他损失双方未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450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300元、误工费10800元,以上共计29908.49元。被告王长富辩称:我对陈淑岩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平谷交通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同意按照保险公司的标准对陈淑岩的损失进行赔偿。发生交通事故后,我为陈淑岩垫付了医疗费5929.68元,这部分费用我自行理赔,不在本案中解决。被告首汽公司辩称:我公司亦对陈淑岩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平谷交通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王长富是我公司的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在工作,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车辆系我公司所有。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公司的标准对陈淑岩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华泰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亦对陈淑岩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平谷交通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王长富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陈淑岩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该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误工费,陈淑岩已57岁,若无劳动合同等证据,我公司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4时40分,陈淑岩驾驶其所有的二轮轻便摩托车(无号牌)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齐各庄村北处时,适遇王长富驾驶首汽公司所有的小客车(车牌号:京BR91**)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均损坏,陈淑岩受伤。当日,陈淑岩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肺挫伤、左颧弓、上颌窦外壁、眶外壁骨折、左上颌窦积液、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皮挫伤、软组织损伤、上呼吸道感染、高血压病”,住院16日,支出医疗费17518.17元(其中王长富垫付5929.68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平谷交通支队)认定,王长富负主要责任,陈淑岩负次要责任。另查明,王长富驾驶的车辆登记在首汽公司名下,王长富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辆在华泰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2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元。经本院核实,陈淑岩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518.17元(其中王长富垫付5929.68元)、住院伙食160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7740元、交通费200元、拖车费300元,以上共计27358.1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陈淑岩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书、拖车费票据;王长富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押金发票、诊断书、电子病历、行驶证(复印件);华泰北京分公司提交的保险代抄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长富驾驶机动车超越前方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淑岩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王长富负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华泰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交通事故给陈淑岩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华泰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依责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王长富系首汽公司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在从事公司工作,由首汽公司依王长富责任赔偿。陈淑岩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医疗费票据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参照相关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及诊断书确定误工期,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其行业特点酌定日误工费数额。护理费,本院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确定护理期,护理费标准酌定。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就诊次数及当地的交通条件酌定。拖车费,本院根据其拖车费票据予以确定。王长富垫付的费用,其主张自行理赔,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于赔偿总额,本院酌情确定。王长富、首汽公司、华泰北京分公司之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陈淑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一万九千一百七十三元。二、驳回原告陈淑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七元,由原告陈淑岩负担四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查金枝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