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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苏玉堂与李德伟、东莞市洪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玉堂,李德伟,东莞市洪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499号原告苏玉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吴辛欣,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XXX,驾驶证号码:XXX。被告东莞市洪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洪梅镇金鳌沙村。法定代表人黄锡权。委托代理人林茂,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万洪,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层至十三层。负责人何晓东。原告苏玉堂诉被告李德伟、东莞市洪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建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玉堂的委托代理人吴辛欣,被告李德伟,东莞市洪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茂、王万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玉堂诉称,2014年7月22日17时,被告李德伟驾驶粤SXXX**号车碰撞由原告苏玉堂驾驶的粤SYXX**号车,现车碰撞后致使粤SYXX**号车再与粤BXXX**号车、粤SGXX**号车、粤SQX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德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玉堂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车辆为东莞市翔运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该车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维修及配件费15565元、评估费750元、拖车费200元、停运出租车租金损失4220元、停运误工损失3234元,合计2396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德伟辩称,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时车辆已购买了保险,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东莞市洪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车辆已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责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误工费、停运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没有向答辩人提供维修资料,因此才没有支付维修费。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书面辩称,一、粤SXXX**车已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二、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三条的约定,原告要求答辩人按其提交的物价评估金额赔偿的依据不足。三、停运租金损失、停运误工损失均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约定,间接损失并非保险赔偿范围,且停运租金损失及停运误工损失均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不合理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德伟驾驶粤SXXX**号车与原告驾驶的粤SYXX**号车(乘载罗婷婷)尾随相撞,两车碰撞后致使粤SYXX**号车再与粤SGXX**号车、粤SQX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损坏及罗婷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处理,认定李德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粤SYXX**号车经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其损失价值合计为15565元、评估费750元。原告主张该车维修了20天,现已维修完毕,提供了15565元的发票、维修机构的维修证明及维修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张拖车费200元,并提供了发票证明。粤SYXX**号车为出租车,其所有人为东莞市翔运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原告为该车的承包人。原告诉请停运出租车租金损失按承包费6330元/月标准计算20天,并提供了承包合同、承包费收据证明。原告诉请停运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59107元/年计算20天,并提供了驾驶员上岗证、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东莞市洪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案涉粤SXXX**号车的车主,事发时由被告李德伟履行职务驾驶,该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确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汽车修理费发票、汽车配件费发票、出租车承包合同、收据、行驶证复印件、上岗证、证明、营业执照、保险条款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案涉粤SXXX**号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原告相对于上述车辆而言,属于交强险及三者险的第三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德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德伟应对原告超出以上保险限额或保险项目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事发时被告李德伟在履行被告的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东莞市洪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损失确定如下:1、维修费: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告车辆未予定损,原告委托评估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无违法。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本院对其作出的评估结论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5565元,本院予以支持。2、评估费:750元,原告提交了评估费发票作证。因该项费用是确定原告损失所产生的,本院予以支持。3、拖车费:200元,该费用属于合理必要的支出,且原告已提交发票证明,本院予支持。4、租金损失:原告已提交相关的车辆维修证明及维修发票,本院对原告车辆维修20天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承包费为6330元/月,提供了承包合同、承包费收据证明,其依据充分。原告主张停运期间租金损失为422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支持。5、误工损失:原告是粤SYXX**号车的承包人及驾驶员,从事旅客运输是其谋生的手段,现粤SYXX**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停运20天,原告以此为由诉请停运误工费合理。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按道路运输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574元计算:52574元/年÷365天/年×20天=2880.77元。以上损失中第1-3项合计16515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该限额内先行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的1451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限额承担。第4-5项合计7100.77元,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的间接损失,应由被告东莞市洪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原告16515元,被告东莞市洪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应赔偿7100.77元,被告李德伟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苏玉堂16515元。二、限被告东莞市洪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赔偿原告苏玉堂7100.77元。三、驳回原告苏玉堂对被告李德伟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苏玉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199.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苏玉堂承担2.6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138元,由被告东莞市洪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建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郑 烨卢碧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8页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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