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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春荣与吕恩飞、合肥宏俊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荣,吕恩飞,合肥宏俊货运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543号原告:李春荣,女,195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委托代理人:魏劲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恩飞,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合肥宏俊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范成红,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学武,系被告合肥宏俊货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赵文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支运义,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春,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荣诉被告吕恩飞、被告合肥宏俊货运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效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劲松、被告吕恩飞、被告合肥宏俊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学武、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支运义、秦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荣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吕恩飞驾驶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巢湖市夏阁镇柳南行政村小吴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因未能保持安全车距且遇情未能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将路边骑三轮车正常通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巢湖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系左左前臂外侧上段撕脱伤等,当即手术、清创缝合等,但原告伤情未能治愈,2014年9月19日经巢湖市骨科医院同意并医嘱“建议进一步治疗”而出院,同日原告转院至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被诊断为左前臂皮肤撕脱伤后感染,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5日,医嘱休息2个月等。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5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恩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吕恩飞、被告合肥宏俊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医疗费24000.6元、误工费11270元、护理费16357.6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4830元、停车费100元、三轮车损失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6688.2元65714.9元。2、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恩飞答辩称愿意承担原告的合理诉请,被告吕恩飞垫付医药费13345.7元和生活费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答辩称:1、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认可;2、部分诉请过高;3、诉讼费、停车费不予承担。被告吕恩飞、被告合肥宏俊货运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吕恩飞驾驶皖A×××××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于夏阁镇柳南将原告李春荣撞伤,原告骑乘车辆损坏。后原告分别于巢湖市骨科医院和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医治,于2014年10月15日出院,用去医药费24000.6元,医嘱休息2个月。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恩飞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春荣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提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系扩大治疗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出该辩称并未举证,而原告在骨科医院和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有相应证据证明,故被告此辩论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虽年逾60周岁,劳动能力虽有所下降,但其收入来源为农业生产,故其误工收入应当参照农林牧副渔收入标准,据此本院酌定65元/日,原告住院100日,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误工时间可认定为160天,护理期可认定100天。原告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实际损坏,本院酌定原告财产损失2500元。交通费实际发生,本院酌定15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精神受到一定痛苦,故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诉称的停车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4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天×100天),营养费4800元(30元/天×160天),护理费10160元(101.6元/天×100天),误工费10400元(65元/天×1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2500元,共计57360.6元。上述费用,因被告吕恩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均应由被告太平财产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春荣57360.6元;二、驳回原告李春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600元,被告吕恩飞、被告合肥宏俊货运有限公司承担1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效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金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第二十条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