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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河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河民初字第278号原告曹某某,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丁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曹某某以与被告丁某某和好生活为由,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的撤诉申请,其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审判员  杜治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红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