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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彝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浴与卢阁宗、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浴,卢阁宗,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彝民初字第630号原告刘浴,男,生于1989年6月24日。被告卢阁宗,男,生于1984年4月1日。被告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沙汀,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负责人谢茂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禹,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浴诉被告卢阁宗、被告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昭交集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被告昭交集团对原告刘浴提出反诉,2015年6月18日反诉原告昭交集团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本院准许其撤回反诉。原告刘浴、被告昭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曹沙汀、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阁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浴诉称,2014年9月22日下午3点左右,其骑自行车由大寨往彝良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昭彝快速通道毛坪中学后面路段弯道上与对面由被告卢阁宗驾驶的云C166**中巴车相撞。致中巴车挡风玻璃右下角开裂,其受伤,自行车完全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1日,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彝公交认字(2014)第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阁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卢阁宗所驾驶的云C166**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卢阁宗就拉上其到昭通,叫其出钱换中巴车挡风玻璃,其支付了1150.00元换挡风玻璃。事故发生次日,原告才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2、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共住院14天,医疗费35331.71元,被告昭交集团支付了2000.00元,事故当天,被告昭交集团垫付其在昭通市中医院的诊疗费198.43元,2015年3月5日,其伤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肩损伤为玖级伤残,右肩损伤为拾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请求赔偿医疗费35331.71元、误工费12368.36元、护理费106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营养费1400.00元、残疾赔偿金97591.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自行车车辆损失1890.00元。审理过程中,将医疗费变更为35530.14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02055.80元、鉴定费1300.0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后,由其与被告卢阁宗、昭交集团按责任承担损失。被告昭交集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及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进行赔付后,再按事故责任的划分进行赔偿无异议;事故发生之后其为原告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预付医疗费2000.00元,事故当日其为原告垫付在昭通市中医院医治的医疗费198.4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已支付更换云C166**挡风玻璃费用1150.00元。原告的自行车已经完全损坏。吴X西系云C166**中型普通客车车主,吴X西雇被告卢阁宗为驾驶员,该车挂靠在其集团名下,本案中应由吴X西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集团承担,不要求追加吴X西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在原告合理的损失范围内,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卢阁宗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户口薄三页,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2、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22日下午14时50分许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与被告卢阁宗各自的责任;3、照片二张,用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情况;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发生事故的车牌号为云C166**的中型普通客运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昭交集团;5、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费用清单五页,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5331.71元;6、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病案,共三十页,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经诊断为:1、左侧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2、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住院治疗14天;7、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云通司鉴中心(2015)C01临鉴字第104号、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左肩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肩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00元;8、自行车网购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发生事故的自行车购买价款为1898.00元。经质证,被告昭交集团对证据1、2、4、5、8无异议;对证据3,照片上未记载拍摄日期及拍摄人员,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对证据6无异议,但在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及需要护理的医嘱;对证据7,认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不足,结论不客观,对其不予认可,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对鉴定费1300.00元应当提供正规发票,而原告提交的是预收款收据,不予认可。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1、2、5、6无异议,认为证据3,来源不合法不认可;证据4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昭交集团的意见一致;证据8,只能证明原告购买自行车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自行车损害的事实。被告昭交集团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9、昭通市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二张、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预交暂收单一份,用以证明昭交集团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198.43元;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云C166**客车,于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9月22日发生事故时该车辆系保险期限内。经质证,原告对证据9、10无异议,认为证据9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预交暂收单的2000.00元已在其请求医疗费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9中昭通市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二张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是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2000.00元已经包含在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中;对证据10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卢阁宗和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系彝良县公安局颁发,来源合法,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户口性质属城镇居民,居住于彝良县角奎镇振兴街1号,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来源合法,证明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阁宗负事故次要责任,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照片未注明拍摄人,不能确定证据来源,无拍摄时间和地点不能证明照片中的损伤系本次事故所致,不能确定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证明被告卢阁宗驾驶的车牌号为云C166**的中型普通客运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昭交集团,原、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系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来源合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5331.71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来源合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9月23日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为:1、左侧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2、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住院治疗14天,于2014年10月7日出院,原、被告均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来源合法,证明原告因事故之伤左肩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肩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00元,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证明发生事故的自行车购买价款为1898.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昭通市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预交暂收单,系昭通市中医院、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来源合法,证明被告昭交集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98.43元,原、被告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出具,来源合法,证明车牌号为云C166**中型普通客车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系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均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车牌号为云C166**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吴X西,该车挂靠于被告昭交集团,被告卢阁宗系吴X西雇请驾驶员。2014年9月22日,原告骑一辆自行车由大寨往彝良县城方向行驶,14时50分许,行至昭彝快速通道毛坪中学后面路段处时,与对向被告卢阁宗驾驶的车牌号为云C166**中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中型普通客车受损,自行车完全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1日,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2014)第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卢阁宗负事故次要责任。车牌号为云C166**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9月22日到昭通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被告昭交集团支付医疗费198.43元,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0月7日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2、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35331.71元,其中被告昭交集团预付医疗费2000.00元。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5日以云通司鉴中心(2015)C01临鉴字第104号、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肩为九级伤残、右肩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00元,自行车购买价款为1898.00元。被告昭交集团垫付原告医疗费2198.43元,原告垫付云C166**中型普通客车维修费1150.00元。另查明,原告无被扶养人。原告住院期间由父亲护理,其父亲无业,属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原告骑自行车与对向被告卢阁宗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卢阁宗负次要责任。被告卢阁宗驾驶的车辆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医疗票据金额为35530.14元,后续治疗费为10000.00元,医疗费为45530.14元;关于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居住于城镇,参照云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及彝良县务工收入状况考虑,误工费为每天100.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受伤,于2015年3月5日定残,计算165天,误工费为16500.00元,原告主张12368.36元,超出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关于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其未提交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因此,参照云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802.0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一人护理1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565.01元,原告主张1068.87元,超出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及参照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014年出差伙食补助费开支标准100.00元,原告住院治疗1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00元;关于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医生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系城镇居民,应参照云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00元,原告左肩损伤为九级伤残,右肩损伤为十级伤残,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02055.8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据,系其实际支出1300.00元,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的规定,原告自行车购买价款为1898.00元,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为45530.14元、误工费为12368.36元、护理费为106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00元、残疾赔偿金为102055.80元、鉴定费为1300.00元、自行车损失费为1898.00元,共165621.17元。被告昭交集团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及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原告刘浴的医疗费45530.14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目下赔偿残疾赔偿金102055.80元、误工费7944.20元;财产损失1898.00元,合计121898.00元。剩余医疗费35530.14元、误工费4424.16元、护理费106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合计43723.17元,由原告刘浴与被告卢阁宗按责任承担,原告刘浴承担70%,即30606.22元,被告卢阁宗承担30%,即13116.95元;被告卢阁宗与实际车主吴X西形成劳务关系,吴X西系劳务接受者,被告卢阁宗系劳务提供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卢阁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害应由吴X西承担,被告卢阁宗所驾驶车辆挂靠于被告昭交集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昭交集团与吴X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昭交集团自愿承担吴X西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要求吴X西参加诉讼,本案由被告卢阁宗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昭交集团承担,被告昭交集团应承担13116.95元。被告昭交集团已垫付原告刘浴医疗费2198.43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与其赔偿款相扣抵,其应赔偿原告刘浴经济损失10918.52元。原告刘浴陈述其垫付被告昭交集团云C166**中型普通客车维修费1150.00元,其未对该费用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在被告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浴各项经济损失121898.00元;二、被告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刘浴各项经济损失13116.95元,扣除已垫付费用2198.43元,还应支付10918.52元;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4.00元,由原告刘浴负担38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负担2728.00元,被告云南省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洪明和代理审判员  陶冬梅人民陪审员  陈诗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