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史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环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9年至2000年间,被告人史某某在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队某某埫处非法开垦草原30余亩,2009年至2010年间,其又在该处非法开垦草原40余亩,均用于种植农作物。某县某某镇政府劝说其弃耕未果,一直耕种至案发。后经某县某某镇政府干部及某县草原监理站工作人员现场勘验,史某某两次累计非法开垦草原75.8亩,且经某县草原监理站证明,被告人史某某所开垦草原全部为温性草原。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案件移送函,案件处理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某县草原监理站证明、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拍照,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有草原用地,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农用地大量毁损,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在侦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经环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后认为适合社区矫正管理,结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乔维贤代理审判员 王亚娟人民陪审员 王振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佰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