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民初字第1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袁善泉与山推建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善泉,山推建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市民初字第1054-1号原告袁善泉,男,194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山东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金淑美(系袁善泉之妻),济南制锁厂退休工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桂芝,女,社会退休人员,住济南市。被告山推建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松年,男,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原告袁善泉与被告山推建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推建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善泉诉称:1986年,原告根据国家人才交流相关政策,经厂长同意后参与招聘,应聘到槐荫区经委又被安排到槐荫采暖设备厂,办完了双方单位相关手续后,对方单位派一名书记来提取档案工资关系,被告称再继续研究,让原告在家耐心等待,以后若干年来原告无数次与被告交涉,均答复需等调查了解清楚后再解决,直到2004年3月,被告的工会主席称领导不会解决的,让尽快找有关部门,于是原告找到济南电视台,经多次前去协调,最后工会主席向记者出示了一份于1984年就已作出的自动离厂处理决定的复印件,此时曾在电视台报道。对于这个处理决定,原告根本不知道也从未听说过自己被处理,当年被告私自作出并一直恶意隐瞒,至今也未办理过任何书面送达手续,被告也承认此违法行为,甚至在处理决定中注明的抄送上级主管部门及招聘单位至今也未抄送。1982年4月10日,国务院颁布实施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第十九条规定:“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申辩,慎重决定。”第二十条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计入本人档案。”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批准对职工的处分以后,如果受到处分者不服,可以在公布处分以后十日内,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诉,……”对此劳动部在《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中专门做了解释:“一般情况下,应从企业公布处分之日算起,如果处分者当时不在,则从他接到处分通知之日算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被告的违法侵权行为一直延续至今,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违法无效并依法判决予以撤销。本院认为:袁善泉要求撤销的山推建友公司作出的“关于对袁善泉同志自动离厂的处理决定”的正当性,本院在2004年8月18日作出的(2004)市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有明确认定,现袁善泉主张山推建友公司未向其送达上述处理决定,违反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请求确认该决定违法无效并依法判决予以撤销,该主张欲否定已生效的判决,不能通过另行提起民事普通诉讼程序来解决,应通过再审程序解决,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作出的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对此已有明确定论,因此,袁善泉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裁定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善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吕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