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袁静杰与蒲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袁静杰。委托代理人谭仕东,贵港市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国胜。原告袁静杰与被告蒲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恒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覃旭、何鹏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林春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袁静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仕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国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静杰诉称,被告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以承包贵奇公路三段因资金紧缺为由,于2011年6月1日、2012年1月13日、4月5日、11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15万元、15万元、20万元、共计80万元作为投资该公路建设工程垫支。并约定待该公路验收后还清,若不按期归还按每3%计支付利息,该公路于2013年验收后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放弃对被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万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蒲国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其中:1、2011年6月11日借款30万元,约定用于贵奇路三标段支付材料款,待该公路验收后还清,若不还清按每月3%支付利息;2、2012年4月5日借款15万元,用于贵奇路三标段支付机动车运杂费等款项;3、2012年11月13日分别借款20万元、15万元,均约定待该公路验收后还清,若不还清借款按每月3%支付利息。上述借款,被告均于借款当天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2013年4月3日,贵城至奇石高山码头公路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此后,原告因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四份、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公路工程(Ⅲ标段)交工验收证书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蒲国胜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四份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共向原告借款80万元,因涉案公路已经交工验收即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已届满,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蒲国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国胜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给原告袁静杰。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蒲国胜负担。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8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黄恒涛人民陪审员覃旭人民陪审员何鹏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林春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