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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360号原告蒋某,务工。被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松陵,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学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松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以致双方难以共同生活。2014年9月,原告在对被告彻底失望的情况下独自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蒋某为���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二:江陵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某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但庭审时口头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尚好,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5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符合上列情形之一的相关证据,其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今后只要双方相互沟通,相互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款结算户。帐号17×××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熊学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高志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