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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崔树建与李建军、X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树建,李建军,XXX,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503号原告崔树建。委托代理人程竹霞,平度胜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军。被告XXX。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自然情况同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12层负责人孙家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志强,该公司员工。原告崔树建与被告李建军、XXX、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树建的委托代理人程竹霞、被告李建军、被告XXX的代理人李建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树建诉称,2014年2月22日10时许,被告李建军驾驶XXX所有的鲁U×××××号轿车沿郑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遇由路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建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8.56元、误工费14034元(116.95元×120天)、护理费2339元(116.95元×20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9391.5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建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是我哥哥XXX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XXX辩称,该车是我所有,李建军是我弟弟。我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门诊费发票中2014年12月26日消费的99元不予认可,因该事故发生于2014年2月22日,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误工时间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对交通费票据关联性、真实性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10时20分,被告李建军驾驶鲁U×××××号轿车沿郑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遇由路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崔树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建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218.56元(含2014年12月26日99元发票一张)。2015年1月21日,经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树建护理期限建议为15-20日,误工时间建议为90-120日,原告花鉴定费1200元。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6月10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崔树建误工时间建议为30-60日,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李建军驾驶的鲁U×××××号车辆为被告XXX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九鼎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青大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建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李建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建军承担。因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被告李建军、X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26日医疗费发票99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应赔偿,原告未证明该证据的关联性,对该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依据青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45天为宜,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城镇户口性质,误工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称原告未住院,不应产生护理费,结合护理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15天为宜,按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称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本院酌情认定100元。保险公司答辩认为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无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案中因重新鉴定结论部分改变了原来的鉴定结果,结合原告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对其自行鉴定费用负担400元,保险公司负担800元。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由承担付款义务的一方负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119.56元、误工费4993.2元(110.96元×45天)、护理费1664.4元(110.96元×15天)、交通费100元,共计7877.16元及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崔树建各项经济损失7877.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建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XXX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邮寄费12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20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自己承担的部分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培兴审判员  王汝海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人民陪审员李振聪二○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姜晓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