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富奥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制动控制系统分公司与长春一汽华凯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奥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制动控制系统分公司,长春一汽华凯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950号原告富奥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制动控制系统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奥大路599D号。负责人张殿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世卓,富奥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邢庆军,吉林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一汽华凯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路169号。法定代表人徐明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彩云,该公司职员。原告富奥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制动控制系统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奥制动控制公司)与被告长春一汽华凯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华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尔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奥制动控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世卓、邢庆军,被告一汽华凯的委托代理人王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奥制动控制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有多年汽车零部件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10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72,237.28元。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供应部分汽车零部件,截止2012年8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620.52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81,620.52元,并自被告最后付款次日,即2012年8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标准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一汽华凯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没有异议,现在企业困难,无法立即给付现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富奥制动控制公司与被告一汽华凯有多年汽车零部件买卖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截止2012年8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620.52元,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原告。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未能提供货款给付时间的证据。上述事实有被告企业机读档案、询证函、货款代收协议、转账凭证、往来明细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一汽华凯承认尚欠原告富奥制动控制公司货款81,620.52元,并有询证函、货款代收协议、转账凭证、往来明细账等证据证明,原告富奥制动控制公司要求被告一汽华凯给付货款81,620.5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货款给付时间的证据,其请求的欠款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一汽华凯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富奥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制动控制系统分公司欠款81,620.52元,并自2015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二、驳回原告富奥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制动控制系统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春一汽华凯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尔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岳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