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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民三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峰与王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王树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三初字第374号原告张峰,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赵冰,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刚,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隽晓琪,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峰与被告王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冰,被告王树刚的委托代理人隽晓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5月7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峰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2年11月18日还清。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了4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逾期利息28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诉求为,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王树刚辩称,被告虽欠原告60000元现金,但双方属于互负债务。原告仅在2012年度就在被告处借款650000元,期间虽然已偿还部分借款,但仍有部分借款未还。鉴于原被告互负债务,故对于被告的60000元欠款应予以抵销。此外,案外人王会滨在被告处借款200000元,后因王会滨被判刑,原告承诺替其还款,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被告94000元,尚欠被告100000元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2012年11月18日前还清;2、中国银行进账单、客户回单、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通过其账户转入被告王树刚账户100000元,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同时,原告认可被告在2013年5、6月份分两三次以现金方式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0元,尚欠60000元借款本金未还。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虽对证据形式提出异议,但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在上述日期实际收到原告100000元借款,并在2013年5、6月份前分两三次以现金方式偿还了原告40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两份、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3日、6月2日、9月21日分三次向被告借款200000元、160000元、290000元;2、银行转款凭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通过其账户转入原告账户200000元,该款系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出借给原告的290000元借款中的一部分;3、案外人王会滨给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案外人王会滨于2012年5月17日向被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张峰于2012年9月8日替王会滨偿还了被告94000元。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对第一、二组证据中的借据、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真实性及借款数额无异议,但主张该650000元借款已还清;认为第三组证据中案外人王会滨给被告出具的借据与原告无关,原告也未向被告承诺过代王会滨偿还借款,且该组证据中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的94000元是被告王树刚转给原告的款项,系被告王树刚用于偿还原告涉案借款以外的款项,与本案原告所诉借款无关。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补充提交了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转账记录、中国工商银行滨州阳光支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清单各一份,证明2012年5月3日的200000元借款,原告于2012年5月13日已偿还被告203000元(包括200000元借款本金及3000元利息);2012年6月2日的160000元借款,原告于2012年7月2日已偿还被告167200元(包括160000元借款本金及7200元利息);对2012年9月21日的290000元借款,原告主张其已将案外人向原告抵账的宝马汽车一辆用以物抵款方式交付给了被告,该笔借款也已经还清。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表示记不清是否已收到原告所主张的上述还款,并否认原告曾以宝马汽车一辆抵充290000元借款的主张。因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明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要求被告限期核实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但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将核实情况报告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王会滨出具的借据及2012年9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并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系原告替案外人王会滨向被告还款的事实,确认该组证据与涉案借款无关;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书面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0元,并于2012年5月13日偿还了被告203000元(包括200000元借款本金及3000元利息);2012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60000元,并于2012年7月2日偿还了被告167200元(包括160000元借款本金及7200元利息),2012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90000元,原告主张以他人抵债所得宝马汽车一辆以物抵款已经偿还了该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辩称原告未归还该笔借款。2012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与原告约定于2012年11月18日前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5、6月份,被告分两三次以现金方式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尚欠60000元借款本金未还。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向被告所借290000元有无归还?2、涉案借款逾期利息如何计算?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用以物抵款方式清偿了该290000元借款,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290000元借款发生在2012年9月21日,如原告未向被告归还该笔借款,则被告应当将原告在2012年10月19日转入其账户的100000元款项用于抵充上述借款,完全没必要再给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2年11月18日前归还该笔款项,更无须在2013年5、6月份再归还原告40000元借款。因此,被告辩称原告未归还其借款明显违反常理,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已还清了此前向被告所借款项。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其支付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确认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应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计款7472.25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树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峰借款本金60000元、逾期利息7472.25元,共款67472.25元;二、驳回原告张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原告张峰负担485元,王树刚负担1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军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沙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