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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41号原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王俊晓,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段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房学国,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某因与被告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晓、被告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学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3月16日生育女儿段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2013年8月23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段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婚生女段某乙的医疗费由被告承担;双方无财产纠纷。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段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段某乙医疗费由原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3月16日生育女儿段某乙,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王某、被告段某甲均无固定收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本院(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然没有改善,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段某乙随原告生活已经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且段某乙患有先天性心脏病需要治疗,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抚养环境,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段某乙较为适宜。由于被告无固定收入,结合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抚养费以每月300元为宜。关于段某乙医疗费负担问题,因段某乙手术治疗先天性心脏病的费用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财产问题,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也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关于婚后共同财产问题,因双方争执不一,且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段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段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自2015年8月起,被告段某甲于每月的10日支付段某乙当月的抚养费300元,至段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被告段某甲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 坤审 判 员  张芳芳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