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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区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何振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振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区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振奇,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振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霄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振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晚10时许,被告人何振奇饮酒后驾驶豫JHWx**号五菱牌微型面包车,沿濮阳市历山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开德路交叉口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何振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振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武某证言,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孟轲派出所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振奇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何振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何振奇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何振奇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振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寒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