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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孟庆华与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宋宝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华,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宝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200号原告孟庆华,女,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委托代理人孙冰,女,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合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长军,男,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第三人宋宝贵,男,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臧海涛,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庆华与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宋宝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收到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中仁的委托代理人孙冰,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长军,第三人宋宝贵的委托代理人臧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陆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原告在体育新村售楼处与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位于体育新村3号楼2单元1-2号面积为57.80平方米的房屋,房屋价款10万元。2013年12月6日,原告到房产处办理产权登记时得知该房屋已被开发商办理了按揭贷款。原告找到合陆公司,合陆公司说没有此事,贷款手续也不是他们的。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确认合同有效并确认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合陆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合陆公司辩称,被告没有销售过该房屋,也没有收到过购房款,买卖合同不成立。第三人宋宝贵述称,本案争议房屋的实际开发人是宋宝贵,宋宝贵是挂靠合陆公司经营的,实际投资人是宋宝贵。独立核算,合陆公司对该房屋没有处分权。原告与宋宝贵是借贷关系,承认借款事实,同意偿还借款。本案原告的借款利息他人代领过,要求追加刘允先,也要求追加侯丽丽等人,他们的合同和原告的相同。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的答辩,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买卖合同、销售发票、收据、公司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侯丽丽与合陆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买卖合同是合陆公司盖的章,合陆公司已将此房抵押。侯丽丽的合同公章不是合陆公司的。被告合陆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买卖合同约定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应认定不是买卖合同,是民间借贷。侯丽丽的合同章和原告的合同又不同,要求移送公安机关。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没有收到原告交款,侯丽丽的合同不清楚。第三人宋宝贵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是借贷关系。从合同中也能体现是借贷关系。宋宝贵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合同,盖的都是项目专用章。项目是宋宝贵投资开发,产权归宋宝贵,要求追加当事人查清事实的法律关系。2、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买卖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公司的公章及名章是真实的。第三人宋宝贵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正常的买卖合同除有合同外应出具发票及相关配套费的凭证。而本案的收款人是宋宝贵,并不是合陆公司,所以即使合同成立的话,原告也没有履行向合陆公司付款的义务。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第三人宋宝贵向本院提交收据三份,证明利息由刘允先领取,要求追加刘允先参加诉讼,以便查清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与原告无关。被告合陆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是支付利息款。被告合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据原告起诉、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下列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为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为原告,另一方当事人处加盖的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加盖有李合吉的名章。合同约定将体育新村3#2-1-2号面积为57.80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每平方米1,730.00元,总金额为10万元。同日,第三人宋宝贵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收到房款10万元的收据,该收据上加盖的是体育新村的项目章。原告申请对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及名章进行鉴定,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买卖合同上加盖的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是由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所盖印形成。买卖合同上所盖的李合吉的名章印文是由李合吉本人名章盖印形成。现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因原告提交的购房款收据非正规税务发票,且原告主张的车库单价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1,730.00元每平方米),且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的出卖人的签章和购房收据的签章也不一致,购房合同和收据为购房的重要凭证,购房人和收款人签章不一致不符合购房的交易习惯,故综上应当推定事实应为宋宝贵所主张的“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原告基于买卖合同要求确认产权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宋宝贵认可双方发生借贷法律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宋宝贵应当按照房款合同约定的价款履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义务。宋宝贵提交刘允先出具的收据证明利息已经给付原告,根据该利息收据,可以证明双方约定利息为月5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该约定已经超过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已经给付的5,000.00元利息应当从应支付利息中扣除。原告提交收据上加盖了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体育新村项目专用章可以认定被告宋宝贵是以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体育新村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借款,而被告宋宝贵没有房地产开发的相应资质,其是挂靠于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体育新村小区,故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合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在第二次庭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及经本院二十四次审判委员会决议,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宋宝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孟庆华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给付自2012年11月2日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宋宝贵已给付的利息5,000.00元从应给付利息中扣除)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负担1,150.00元,被告及第三人负担1,150.00元,鉴定费4,000.00元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被告或第三人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申请法院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云审 判 员  韩春雷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