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再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春艳、江海、孙长福与周洪芹、梁秀梅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春艳,江海,孙长福,周洪芹,梁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再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付瑞雪,女,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海,女,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长福,男,汉族。江海、孙长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永涛,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洪芹,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秀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程宪明,男,汉族。上诉人张春艳、江海、孙长福因与被上诉人周洪芹、梁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春艳的委托代理人付瑞雪,上诉人江海及江海、孙长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永涛,被上诉人周洪芹、梁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艳、周洪芹诉称,2007年6月15日、2007年6月30日,被告江海分别向原告张春艳借款30000元、20000元;2006年8月15日,被告江海向原告张春艳、周洪芹借款20000元。约定每万元年息2000元,用期1-2年。2007年的两笔借款被告梁秀梅均做了担保,至2008年8月15日共欠两原告借款70000元,利息29700元,合计99700元。因该借款与三被告都有连带关系,偿还借款是三被告的共同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江海、孙长福偿还原告张春艳借款60000元及至判决日的利息;偿还原告周洪芹借款10000元及至判决日的利息,被告梁秀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江海、孙长福辩称,2007年6月15日的30000元借条与另案生效判决中认定的借款是同一笔借款,原告张春艳也认可手中没有重复的借条。因此,原告张春艳主张的30000元借款根本不存在。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条,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借条上的签字不是被告江海书写,被告江海也没有向两原告借款,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秀梅辩称,其从未给被告江海的借款提供担保,涉案借条中担保人梁秀梅的签字是伪造的,请求法院公正判决。东营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查明,2007年6月15日,被告江海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春艳30000元整,按年息每万元2000元计算,用期1-2年,另原借6000元,不付利息”。担保人为周洪芹、梁秀梅。2007年6月30日,被告江海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春燕20000元整,每万元年利息2000元。另借4000元,利息不付。用期1-2年。”担保人为梁秀梅。该借条上有被告孙长福的签字,未注明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被告孙长福否认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张春艳主张记不清借条上的签字是否是被告孙长福本人所签。2006年8月15日,被告江海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春燕、周洪芹20000元,用期2年,利息照旧,即每万元年利息2000元”。该借条中的20000元,包括两原告借款本金各10000元。2008年11月6日,东营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即由本院提审后发回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重审前的一审案件,案号为(2008)东民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判决:1、被告江海、被告孙长福偿还原告张春艳、原告周洪芹借款20000元,偿还原告张春艳借款50000元,并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被告梁秀梅对偿还原告张春艳借款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4、被告梁秀梅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被告江海在原审庭审中,对2007年6月15日、2007年6月30日的借条不认可,对2006年8月15日的借条予以认可。在本次庭审中,被告江海提交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主张2006年8月15日借条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否认该借条的真实性。被告江海认可借条上的“张春燕”与“张春艳”是指同一人。被告江海主张涉案2007年6月15日、2007年6月30日的借条是均是由2006年6月15日、2006年6月30日的借条转换来的,是虚假的。2008年6月10日,江海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张春艳、周洪芹,要求法院确认2007年7月9日,江海给张春艳、周洪芹书写的两张借条无效,即形成(2008)东民初字第1502号案件。该案判决驳回了原告江海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江海分别提供了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涉案2007年6月15日、2007年6月30日、2006年8月15日三份借条真实性进行鉴定的意见书。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分别出具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三份借条上的签名均不是被告江海本人书写。该鉴定意见的委托人为被告江海及其姐姐江浩,鉴定过程没有通知两原告到场。两原告以该鉴定系被告江海单方委托为由不认可,并申请对涉案三份借条的真实性重新鉴定。被告江海不同意重新鉴定,经多次通知,被告江海均拒绝配合,拒绝提供鉴定检材。东营区人民法院依法提取了被告江海在东营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901号、903号、904号、1502号】案卷中的签字作为鉴定检材,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三份借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京正(2014)文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书,认定涉案三份借条上江海的签字与样本上江海的签字均为一人书写。原告周洪芹支付鉴定费8100元。原告张春艳主张2007年6月15日、2007年6月30日、2006年8月15日的三份借条均是被告江海向其本人借款,借条中注明的“另借6000元(不付利息)、4000元(不付利息)”,在本案的第二次庭审中称,“时间长,具体指什么记不清了”。原告张春艳对涉案借款的来源分别作出两种陈述:一是被告江海向其本人借款,被告江海前后共向其本人借款120000元。二是涉案借款是其本人向高某某借款50000元、向邓燕借款10000元,然后将该60000元转借给被告江海,被告江海分别出具借条;此后张春艳又向周洪芹的女儿付瑞雪借款50000元偿还了高某某。2011年3月28日,两原告在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听证笔录中关于涉案借款的陈述为:“2007年6月30日的借条是由2006年6月30日的借条重写的,2006年6月30日的借条,是江海给高某某出具的,到期后江海没钱还,高某某不认识江海,所以找两原告做工作,两原告让江海重新写了借条,并将一年的利息全部写上,江海没钱,两原告替江海还款,江海就给张春艳出具借条”。2006年8月15日的借条是两原告借邓燕的钱,替江海偿还债务后,被告江海给两原告出具的借条。本案庭审中,原告张春艳主张被告梁秀梅在借条上签字时,其本人均在现场,借条上的签字均是被告梁秀梅本人所签。庭后张春艳又提交书面声明,主要内容为:梁秀梅在更换借条上签字担保时,其本人并不在现场,是其委托袁培帼带着江海写的原始借条去江海家办理的此事,梁秀梅仍然在新更换的借条上担保签字。另查明,2009年原告周洪芹起诉被告江海担保追偿纠纷,即【(2009)东商初字第617号】,该案判决被告江海偿还原告周洪芹代偿款60000元,已经生效。东营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借条的鉴定意见,系被告江海单方委托,两原告未对检材及样本进行确认,两原告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照两原告的申请,东营区人民法院决定对涉案借条的真实性重新鉴定后,被告江海拒不配合鉴定,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系东营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该鉴定意见推翻了被告江海主张涉案借条并非其本人书写的抗辩理由,故因涉案三份借条的真实性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江海承担。对于2006年8月15日2万元的借款,被告江海在原审庭审中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及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被告江海应分别向原告张春艳、周洪芹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海、孙长福系夫妻关系,被告孙长福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梁秀梅并未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两原告要求被告梁秀梅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民间借贷是当事人之间的实践性借款合同,在债务人否认与债权人借贷关系成立时,债权人除持有债务人出具的借条作为借贷关系的证据外,还应提供履行出借义务的相关证据,以证实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真实成立。2007年6月15日、2007年6月30日的两份借条虽经鉴定是被告江海出具,但被告江海一直否认与原告张春艳之间的借贷关系。自2006年9月至2007年上半年,原告张春艳作为普通职工家庭若向被告江海出借12万元,应属较大支出,应说明出借资金的来源及实际向被告江海履行了出借义务。在本案的一审、再审听证及本次庭审中,原告张春艳关于2007年6月15日、2007年6月30日两份借条的形成、两笔借款资金的来源、保证人签字情况均作出前后不一致的陈述,也不能准确表述借贷关系的来龙去脉。且(2008)东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张春艳持有的2007年6月15日的借条是2007年7月9日由被告江海补写的。故原告张春艳持有的2007年6月15日、2007年6月30日的借条不能反映借贷关系的客观事实,对原告张春艳依照该两份借条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江海、孙长福、梁秀梅未经准许,中途退庭,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东营区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海、孙长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春艳借款10000元,并按每万元年息2000元支付借款利息,自2006年8月15日计算至还款日;二、被告江海、孙长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洪芹借款10000元,并按每万元年息2000元支付借款利息,自2006年8月15日计算至还款日;三、驳回原告张春艳、周洪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元,鉴定费8100元,原告张春艳负担1165元,被告江海、孙长福负担9233元。江海、孙长福不服原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涉案借条系伪造,上诉人从未出具过借条,原审法院对涉案借条决定重新鉴定违反法律规定,选定的比对样本错误,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导致原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错误。张春艳不服原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两笔借款5万元真实存在,江海共计向张春燕借款12万元,其中6万元的借条已经判决生效,案件经过十多年,有些详细细节记不清了,但借条都是真实有效的,江海、孙长福以及梁秀梅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周洪芹答辩称,同意张春燕的上诉意见,请求法院改判支持张春燕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梁秀梅对原审判决无答辩意见。上诉人江海、孙长福在二审中提交证据共计两组,一组四份,1、(2012)东民重字第23号卷皮复印件一份;2、2006年8月26日借条复印件一份,日期为2007年3月15日下午;3、2006年8月1日借条复印件一份;4、2006年8月26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依据的检材系伪造,故鉴定结论不应采用。证据二组共四份,1、东营区人民法院2008年6月25日给上诉人的传票一张,案号为(2008)东民初字第1502号;2、2008年6月25号举证通知书一份;3、2008年6月5日起诉状一份;4、(2008)东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比对样本即2008年6月13日送达回证上的签名并非江海本人所签。上诉人张春艳、被上诉人周洪芹质证后认为,在原审提交的借条都是真实无误的。原审被告梁秀梅不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张春艳提交证据三份,高某某的证人证言、欠条复印件以及张春艳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中5万元是张春艳从付瑞雪手中陆续拿走还给了高某某以及利息,本案中5万元借条真实有效,应予以支持。江海、孙长福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周洪芹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审被告梁秀梅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正(2014)文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样本有四个,分别是:东营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904号卷宗第8页送达回证、第20页笔录上江海的签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903号卷宗第7页送达回证、第18页庭审笔录上江海的签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1502号卷宗第6页送达回证、29页庭审笔录上江海的签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901号卷宗第7页送达回证、27页庭审笔录上江海的签名;以上检材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江海均认可是其本人所签。其他事实与原审重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海、孙长福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两组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也不能证实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张春艳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不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规定,本院也不予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对2006年8月15日2万元的借款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江海于2007年6月15日、2007年6月30日出具的两份借条共计五万元是否真实有效。针对两份借条,江海主张借条系重复、虚假的,系其本人于2007年7月9日补写的,故起诉借条无效,形成了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1502号案件,该案判决驳回了江海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且江海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其重复的借条存在,该两份借条已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程序合法,且出具的京正(2014)文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样本已在原审经过上诉人江海的质证,江海认可是其本人所签,其上诉主张比对样本是伪造的证据不足。经鉴定,借条上江海签名系江海本人书写。故江海应根据该借条向张春艳偿还借款本息。上诉人江海主张借条伪造、虚假证据不足。原审以张春艳对资金的来源多次陈述不一致为由不支持张春艳的主张理由不充分,应予纠正。上诉人孙长福与江海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梁秀梅在该两份借条上均作为担保人签字,梁秀梅虽对其签字不予认可,也不申请本院委托笔迹鉴定,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梁秀梅对该两份借条共计5万元应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其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综上,上诉人张春艳的部分上诉主张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江海、孙长福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上诉人江海、孙长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上诉人张春艳借款50000元,并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四、被上诉人梁秀梅对上诉人江海、孙长福偿还上诉人张春艳的借款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上诉人张春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98元,鉴定费8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98元,均由上诉人江海、孙长福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曰全审判员 翟玉芬审判员 王萍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周美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