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金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凯与廖平、江荣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凯,廖平,江荣安,刘加安,朱薛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洪金民初字第00074号原告陈凯,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路兵,泗洪县楚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姚福华,泗洪县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平,农民。被告江荣安,无业。被告刘加安,无业。被告朱薛刚,无业。原告陈凯诉被告廖平、江荣安、刘加安、朱薛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宝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凯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平、江荣安、刘加安、朱薛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凯诉称:2010年3月11日,被告廖平立据向原告陈凯借款45000元,由江荣安、刘加安、朱薛刚及朱某甲(已故)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廖平未能偿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廖平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江荣安、刘加安、朱薛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江荣安、刘加安、朱薛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被告廖平立据向原告陈凯借款45000元,由江荣安、刘加安、朱薛刚及朱某甲(已故)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及保证方式、范围、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廖平未能偿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凯与被告廖平之间的借贷合同及与被告江荣安、刘加安、朱薛刚之间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廖平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其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无息借贷。被告江荣安、刘加安、朱薛刚作为保证人,在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平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平偿还原告陈凯借款本金4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江荣安、刘加安、朱薛刚对被告廖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平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26元,由被告廖平负担;被告江荣安、刘加安、朱薛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平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6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王宝波人民陪审员 张祥洲人民陪审员 喻 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蝶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