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嵇素凌、隋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在赤峰市红山区、松山区新城网吧内,三次扒窃上网人员搭在椅背衣兜内的钱包3个,共盗得人民币1140.2元、银行卡、加拿大元,价值934.4元超市购物卡等;盗窃的3个钱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辩解指控的第二次盗窃只有人民币160元,不是900元;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赤峰市红山区头道街冲击波网吧,扒窃上网人员搭在椅背衣兜内价值人民币260元的袋鼠牌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0.2元、银行卡2张、面值5元的加拿大元3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自赵某某处扣押棕色袋鼠牌钱包1个、加拿大元3张。2.物证袋鼠牌钱包1个、加拿大元3张,经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辨认,系其在网吧盗窃的物品。3.办案说明证实,经侦查人员工作,未能找到红山区头道街冲击波网吧被盗的被害人。4.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袋鼠牌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260元。5.盗窃地点辨认笔录与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引领侦查人员来到赤峰市红山区冲击波网吧,指认其于2015年3月18日19时许在网吧59号电脑旁,盗窃过椅背上衣兜的袋鼠钱包一个,包内有加拿大元3张。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8日19时,他到红山区头道街冲击波网吧,从一男子放在椅子上的上衣兜内,盗窃一个袋鼠钱包,钱包内有2角钱、2张银行卡,还有3张外币。二、2015年3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菜市场附近十字街头网吧,盗窃宋某搭在椅背衣兜内价值人民币280元的JEEP牌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160元、934.4元的百柳超市购物卡1张,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被盗的百柳超市购物卡已追缴并发还给失主宋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2日14时30分,他到十字街头网吧上网,他坐的43号机,他将上衣在座椅背上。在玩的过程发现一男子在他背后溜达了一会儿,他就注意那人。后来那人走向门口,他摸了一下上衣,发现钱包不见了,就走向那个人,那人发现了他冲出网吧就跑了,他追出网吧一段距离也没追上。他的钱包是JEEP牌,包内有人民币900元、身份证、银行卡,还有900多元的百柳超市购物卡。他当时没有报案。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侦查人员自赵某某处扣押百柳购物中心购物卡1张,并发还失主宋某。3.价格鉴定意见证实,JEEP牌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280元。4.盗窃、抛赃地点辨认笔录与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引领侦查人员来到赤峰市红山区十字街头网吧,指认其于2015年3月22日15时许在网吧43号电脑旁,盗窃过椅背上衣兜的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60元、身份证、银行卡;并引领侦查人员来到赤峰市红山区步行街和头道街交汇处地下通道内一个垃圾桶旁,指认在盗窃当天,除现金外,钱包和其他物品都扔进此垃圾桶内。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22日15时许,他在红山区西城菜市场东侧十字街头网吧内,从一男子放在椅子上的上衣兜内,盗窃一个JEEP牌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160元、及百柳超市购物卡、身份证、银行卡各一张。除购物卡和现金外,其他物品都扔到步行街和头道街交汇处地下通道的一个垃圾桶里。三、2015年3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新城伟航网吧,盗窃宋某某搭在椅背衣兜内价值人民币10元的棕色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240元及身份证、学生证、练车证、展览会门卡、图书借阅证等物品。案发后,被盗的银行卡2张、现金240元已追缴并发还给失主宋某某。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26日16时许,伟航网吧孙某某报警,称一名以前在网吧盗窃的嫌疑人再次来到网吧上网,侦查人员及时出警将嫌疑人抓获。2.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新城伟航网吧内被抓获归案。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4日16时,他到新城区伟航网吧上网,将上衣脱下搭在椅子背上。20时30分,他下机要走,发现上衣内兜的钱包没有了。他找网管查看监控录像,发现当晚7点半有个男的从他上衣兜里把钱包偷走了。钱包内有人民币24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学生证、练车证、展览会门卡、图书借阅证。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新城区伟航网吧的网管。2015年3月24日晚8点左右,有个学生来到吧台说钱包没了,让她查看录像。录像中发出当晚7点半有个男的从那个学生上衣兜偷走了钱包,她用手机给小偷拍了一张照片。3月26日她发现进来一个男子像偷钱包的人,她打开手机看了照片,确定就是偷钱包的人,就打电话报了警。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侦查人员自赵某某处扣押银行卡2张、人民币240元,并发还失主宋某某。6.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棕色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0元。7.盗窃、抛赃地点辨认笔录与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引领侦查人员来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伟航网吧,指认其于2015年3月24日18时许在网吧257号电脑旁,盗窃过椅背上衣兜的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40元、身份证、银行卡;并引领侦查人员来到赤峰市红山区三道街天华金店门前一垃圾桶旁,指认在盗窃当天,除现金外,钱包和其他物品都扔进此垃圾桶内。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自然情况。9.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24日18时,他到新城区伟航网吧,从一男子放在椅子上的上衣兜内,盗窃一个棕色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200多元。除现金外,其他物品都扔到红山区天华金店门前的垃圾桶了。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关于指控第二起扒窃宋某的钱包内有现金900元。经查,赵某某对在十字街头网吧盗窃作案始终供述钱包内有现金160元,供述稳定;宋某在财物被盗后没有报案,在得知被告人被抓获后到公安机关报案称丢失的钱包内有现金900元,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此次盗窃数额为160元。赵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被盗窃物品已追缴并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多次盗窃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先行羁押的27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袋鼠牌钱包1个、加拿大元3张、人民币0.2元予以追缴;随案移送的人民币646元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腰带一条返还被告人赵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雪民审 判 员 王立巍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焦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