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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秀荣与何贤华、马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荣,何贤华,马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258号原告:杨秀荣。被告:何贤华。被告:马素霞。原告杨秀荣诉被告何贤华、马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贤华、马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荣诉称:被告何贤华于2014年9月18日、2014年9月24日、2015年1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原告按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2014年9月24日、2015年1月24日分别出具《借据》和《收条》。被���马素霞对上述借款均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届满后,被告何贤华没有按约归还借款,被告马素霞未承担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以无款为由予以搪塞,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贤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2、被告马素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据三份及银行转账流水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且最后一张借条的款项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的事实。被告何贤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马素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其待证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被告何贤华向原告杨秀荣分三次共计借款400000元。其中2014年9月18日借款150000元,借期一个月,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每月支付。2014年9月24日借款150000元,借期1个月,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每月支付。2015年1月24日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借期和利息。上述借款均由被告马素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第一被告未在约定期间或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被告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系出于自愿,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贤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秀荣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合计430000元。二、被告马素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何贤华负担,由被告马素霞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秀芳人民陪审员  朱惠忠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书记��舒珊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