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辖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沧支行与王有波、青岛振飞工贸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辖终字第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有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沧支行。法定代表人何路,行长。原审被告青岛振飞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有波,经理。原审被告青岛青房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国,经理。原审被告王孝培。上诉人王有波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商初字第2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青岛市城阳区。本案应由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青岛振飞工贸有限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乙方)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住所地在青岛市李沧区,故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雪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