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梅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松,男,1994年6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松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梅松在本区丰泽街道丰盛假日城堡L幢地下停车场内,用螺丝刀撬开停放在该处一部轿车右后车窗玻璃,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车内的一部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盗走后逃离现场。2.2013年3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梅松在本区丰泽街好世界酒店后面的马路上,用螺丝刀撬开停放在该处一部轿车左后车窗玻璃,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车内的一部杂牌手机、三包香烟(均无法估价)盗走后逃离现场。3.2013年3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梅松在本区丰泽街道圣湖小区42幢车库前,用螺丝刀撬开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轿车右后车窗玻璃,将被害人洪某某放在车内的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三条中华香烟(均无法估价)盗走。尔后,被告人梅松又到该小区44幢楼下停车场内,用螺丝刀撬开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轿车左后车窗玻璃,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车内的二瓶茅台酒、一瓶剑南春酒、一瓶洋酒、二瓶葡萄酒、二包中华香烟(均无法估价)盗走后逃离现场。4.2014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梅松在本区丰泽街道广电路残疾人康复中心附近,用铁棍砸破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轿车右后车窗玻璃,将被害人林某某放在车内的一部IBM笔记本电脑、一部移动硬盘、一部OPPO手机(均无法估价)盗走后逃离现场。5.2014年12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梅松在鲤城区堤后路江滨花园城附近,用铁棍砸破停放在该处的闽C866**轿车左后车窗玻璃,将被害人陈某某、林某乙放在车内的现金港币70元、人民币2100元、一部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00元)、一部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一部白色iPod(价值人民币441元)及被害人林某乙建行储蓄卡、被害人陈某某建行储蓄卡、被害人陈某某建行信用卡盗窃后逃离现场。尔后,被告人梅松持上述银行卡到中国建设银行清濛开发区支行ATM机处,先后4次取走被害人林某乙建行储蓄卡内共计人民币17000元,取走被害人陈某某建行信用卡内人民币2000元后离开。案发后,上述被害人先后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后于2014年12月10日13时许在本区泉秀街道运通路绿叶网吧内将被告人梅松抓获归案,并查获赃款人民币1100元、港币70元。次日,公安人员对被告人梅松位于本区泉秀街道灯星社区后淮39号203室的租房进行搜查时,查获上述被盗赃款人民币20000元、赃物白色iPod一部、三星手机一部,另在该租房一楼储物间内查获赃物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及手套、铁棍、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梅松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第1-4起盗窃没有异议,辩称第5起不是其所为。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梅松于2013年2月24日凌晨窜至本区丰泽街道丰盛假日城堡L幢地下停车场内,用螺丝刀撬开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轿车右后车窗玻璃,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车内的一台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盗走后逃离现场。2.被告人梅松于2013年3月6日凌晨2时许窜至本区丰泽街好世界酒店后面的马路上,用螺丝刀撬开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轿车左后车窗玻璃,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车内的一部杂牌手机、三包香烟(均无法估价)盗走后逃离现场。3.被告人梅松于2013年3月15日凌晨2时许窜至本区丰泽街道圣湖小区42幢车库前,用螺丝刀撬开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轿车右后车窗玻璃,将被害人洪某某放在车内的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三条中华香烟(均无法估价)盗走。尔后,被告人梅松又到该小区44幢楼下停车场内,用螺丝刀撬开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轿车左后车窗玻璃,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车内的二瓶茅台酒、一瓶剑南春酒、一瓶洋酒、二瓶葡萄酒、二包中华香烟(均无法估价)盗走后逃离现场。4.被告人梅松于2014年9月17日凌晨窜至本区丰泽街道广电路残疾人康复中心附近,用铁棍砸破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轿车右后车窗玻璃,将被害人林某某放在车内的一台I**笔记本电脑、一个移动硬盘、一部OPPO手机(均无法估价)盗走后逃离现场。5.被告人梅松于2014年12月10日凌晨2时许窜至鲤城区堤后路江滨花园城附近,用铁棍砸破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轿车左后车窗玻璃,将被害人陈某某、林某乙放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100元、港币70元、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00元)、一部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一部白色iPod(价值人民币441元)及被害人林某乙建行储蓄卡、被害人陈某某建行储蓄卡、被害人陈某某建行信用卡盗窃后逃离现场。尔后,被告人梅松持上述银行卡到中国建设银行清濛开发区支行ATM机处,先后4次取走被害人林某乙建行储蓄卡内共计人民币17000元,取走被害人陈某某建行信用卡内人民币2000元后离开。案发后,上述被害人先后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后于2014年12月10日13时许在本区泉秀街道运通路绿叶网吧内将被告人梅松抓获归案,并查获赃款人民币1100元、港币70元。次日,公安人员对被告人梅松位于本区泉秀街道灯星社区后淮39号203室的租房进行搜查时,查获上述被盗赃款人民币20000元、赃物白色iPod一部、三星手机一部,另在该租房一楼储物间内查获赃物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银行卡二张及作案工具手套一幅、铁棍一把、手电筒一个。赃款人民币21000元、港币70元、白色iPod一部、三星手机一部、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某、王某某、洪某某、刘某某、林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梅松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手印鉴定书、DNA检验鉴定书、丰泽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梅松的户籍证明、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刑初字第967号刑事判决书、人员前科信息。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0日凌晨3时许,其妻子林某乙收到短信提醒被取款共计人民币17000元,过了一会,其手机收到其建设银行账户被取款人民币2000元的信息,其立即赶至其停车的地方,发现其车左后窗玻璃被敲破,放置于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港币70元及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手机一部、白色iPod一部及林某乙建行储蓄卡、陈某某建行储蓄卡、建行信用卡被盗走。3.证人詹丽珠的证言,证实其与梅松为同居男女朋友关系,梅松工作不固定,一般晚上六七点出去,凌晨五、六点回来,每出去一趟一般带回来几百块钱,经其辨认建设银行清濛开发区支行ATM取款监控视频,其可以辨认出视频中出现的男子为梅松。4.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梅松身上提取扣押人民币1100元、港币70元,在梅松租住处提取并扣押人民币20000元、白色iPod一部、三星手机一部、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银行卡二张及作案工具手套、铁棍、手电筒,提取的人民币、港币、白色iPod一部、三星手机一部、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银行卡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5.ATM机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梅松于2014年12月10日凌晨3时45分在建设银行清濛开发区支行ATM取款。6.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林某乙建行储蓄卡、陈某某建行信用卡于2014年12月10日分别取款人民币17000元、2000元。7.被告人梅松在公安机关供述,2014年12月10日凌晨2时许,其在鲤城区堤后路看到一辆银色本田小轿车停在路边,其上前将车左后窗玻璃敲破,在左前侧车门置物处找到人民币2100元、港币70元及白色iPod一部、三星手机一部、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还有一个卡包内有银行卡、车主身份证、驾驶证,其将上述东西盗走后,到清濛开发区九牧王附近的建设银行ATM机上用身份证的生日日期作为密码,用其中一张建设银行卡四次取款合计人民币17000元、用一张信用卡取款人民币2000元。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互相关联,取证程序合法,与事实相符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梅松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梅松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本案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梅松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分别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吴某某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王某某杂牌手机一部、香烟三包,洪某某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中华香烟三条,刘某某茅台酒二瓶、剑南春酒一瓶、洋酒一瓶、葡萄酒二瓶、中华香烟二包,林某某IBM笔记本电脑一台、移动硬盘一个、OPPO手机一部的经济损失。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套一幅、铁棍一把、手电筒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财发人民陪审员 彭和平人民陪审员 叶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竹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