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杭刑终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单某、杨某甲等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某,杨某甲,王某,杨某乙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63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单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临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章熙飞。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2015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某、杨某甲、杨某乙、王某犯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杭临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单某、杨某甲、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单某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以来,被告人单某及其丈夫被告人杨某甲、儿子被告人杨某乙在临安市玲珑街道玲珑村高坎共同经营临安鑫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从事车辆销售及为车辆办理年检等业务。被告人王某在安徽经营绩溪县顺达汽车运输队。2013年以来,为谋取非法利益,单某、杨某甲与王某约定从事汽车行驶证的变造、买卖业务。具体做法是:一些车主因准驾车型不符、或因车况不合格、或因办理手续上的问题等原因而无法办理车辆年检,找到单某、杨某甲经营的车行办理套牌业务;单某、杨某甲即与王某联系,由王某在其车队中找到同型号未年检的车辆,从所在车辆管理部门骗领行驶证和号牌后,将行驶证、号牌等寄给单某、杨某甲;因王某所提供的行驶证上无车辆的照片,单某、杨某甲在行驶证上加入车辆照片后,以6000余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货车车主。在此期间,由杨某乙负责用打码机将套牌工程车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更改为与骗领来的行驶证车辆信息一致。单某、杨某甲、杨某乙与王某共同变造、买卖行驶证10本。单某、杨某甲、杨某乙另从他人处非法变造、买卖行驶证4本、运输证3本。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被告人单某、杨某甲各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杨某乙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判令扣押于该院的由被告人杨某乙家属代为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杨某甲上诉称,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请求二审改判无罪。其辩护人提出,办理工程车套牌业务主要由单某实施,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联系业务的辅助作用,是从犯;原判认定的违法所得金额与事实不符,应按杨某甲车行实际所得认定违法所得数额。被告人王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王某与单某、杨某甲等不构成共同犯罪,其行为仅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王某不是犯意提起者、在具体的犯罪过程中没有起主要作用,即便其行为与单某、杨某甲等构成共同犯罪,也应构成从犯;原判量刑畸重,建议二审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单某、杨某甲、杨某乙、王某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有证人奚某、戴某、马某、陶某、边某、张某甲、施某、陈某、谢某、徐某甲、徐某乙、袁某、张某乙、裘某、章某、杨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图片说明、保险单、行驶证、运输证、铭牌,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图片说明,从车辆管理部门调取的车辆上牌、补证的原始档案资料,银行交易明细,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缴物品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四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王某、单某、杨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对于骗领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后出卖给他人“套牌”使用,王某与单某、杨某甲双方事先通过电话进行过商量,有共同预谋实施犯罪的过程。在犯罪过程中,单某、杨某甲根据车主的要求承揽业务并收取费用,王某骗领未附车辆照片的行驶证和机动车号牌,再由单某、杨某甲在行驶证上增加车辆照片予以变造后连同号牌出卖给车主“套牌”使用,并根据行驶证的信息更改“套牌”车辆的车驾号和发动机号。因此,王某与单某、杨某甲等经预谋后,由王某骗领行驶证,并由单某、杨某甲、杨某乙变造后出卖给他人“套牌”使用,构成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共同犯罪;王某参与共同犯罪的预谋,且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关于王某与其他同案犯不构成共同犯罪或者王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据陶某、施某、张某甲、谢某、徐某乙、马某、边某等部分车主的证言,办理套牌的过程都具体通过了杨某甲,并非如杨某甲所称全部犯罪活动都是其妻子单某实施,马某的证言还证实杨某甲为其车辆更改了车架号。上述证人及其他多名车主的证言的还证实,作为车行的经营者,杨某甲办理“套牌”业务,在工程车司机的圈子内具有一定的公众知晓度。此外,根据杨某甲的供述,其对本案变造、买卖行驶证、运输证的犯罪行为的预谋及具体实施的过程,包括向车主收取费用的标准等具体事项均十分清楚。综上,杨某甲不仅参与了共同犯罪的预谋,而且实施了买卖、变造行驶证、运输证的具体行为,杨某甲关于其未参与犯罪事实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关于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联系业务的辅助作用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3)杨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应以杨某甲所经营车行实际所得数额作为违法所得认定的意见,与刑法的相关规定和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相悖,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杨某甲、杨某乙、王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结伙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其中,单某、杨某甲、杨某乙犯罪情节严重。单某、杨某甲、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乙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各被告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地位的作用及部分被告所具有的法定减轻情节及酌情从轻情节,所处刑罚与各被告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故杨某甲、王某及其辩护人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请求改判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单某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的上诉。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 波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陆勋潮 来自